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素如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李宜光律師洪文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聲請人即被告賴素如(下逕稱被告)是否收受、期約、要求賄賂部分,同案被告賈二慶、程宏道(下均逕稱其名)、證人莊模德等人均未親身參與其事,其對於該部分案情之供述,均僅為傳聞,本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直接證據,故被告之陳述是否與渠等供述相符,並非本案重要之待證事項。至於同案被告彭建銘(下逕稱其名)歷次供述雖稱伊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感謝款予被告,並達成3階段共1,000萬元賄賂之約定,被告並有向伊索討300萬元賄款等事,惟彭建銘於調查局及檢察署之訊問中,其陳述內容已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甚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亦有出入,自不能以此有重大瑕疵、可信度甚為薄弱之供述,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證人彭靖雅(下逕稱其名)所述內容在涉及本案與犯罪有關之待證事項部分,並無陳述不符之處,且被告亦認無再傳喚彭靖雅到庭作證之必要,故被告無勾串彭靖雅之虞及必要,自不能以被告所述內容與彭靖雅有部分出入,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更何況彭建銘、彭靖雅於偵查中均已具結其證言,除非檢察官認為該2人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否則所謂有對質、釐清必要者,係被告之詰問權利,不能以被告之詰問權尚未行使,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於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即連法院裁定以120萬元交保後,被告亦未與本案有關之共犯、證人進行接觸、聯繫,故不能單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所述與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供述不相符合,即認有串證之虞,否則除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外,亦與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況且,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及彭靖雅等人,均經調查局及檢察署多次訊問,所為之供述均有筆錄可憑,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涉嫌之客觀犯罪事實已堪認定,無須再藉由羈押被告以避免勾串以釐清案情之必要,且上開人等所為之供述均經具結,倘於日後翻異前詞,其供述之真實性,合議庭當有所心證,亦不會發生因勾串之虞致影響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末以有關公務員涉犯貪污案件,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等公務員不是未經法院羈押,就是在起訴後停止羈押,被告所涉案情單純,事實並無不明,所涉金額僅100萬元,亦無其他共同收賄之被告,殊無再以供述不一而有勾串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爰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如不獲准許,亦聲請解除禁止接信通信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貪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5條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之1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抗字第89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㈡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為臺北市議會(下稱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其並於100年底擔任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通委員會(下稱交委會)之委員第2召集人,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北市交通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捷運工程局)、臺北市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暨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在接受彭建銘、賈二慶之陳情及委託後,先向該2人及其代表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即程宏道等人要求給付1,500萬元之賄款,嗣程宏道經該2人轉知後,因程宏道認為被告要求之賄款總價過高,乃由彭建銘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與被告洽談後,達成賄款總額為1,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前金100萬元、交委會一讀通過送議會大會二讀交付300萬元、全案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賄款之期約,而被告因已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期間,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向臺北市長郝龍斌及北捷運工程局、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質詢,彭建銘乃在徵得程宏道、賈二慶同意,於100年11月29日,將先行墊付上開賄款之前金100萬元持往被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九品法律事務所」(下稱九品法律事務所),當面交付被告本人收受,被告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後,明知該筆款項係屬其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免他人發現及逃避所犯貪污罪遭司法機關追查與處罰,復基於為掩飾、隱匿寄藏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彭建銘賄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款項轉交與不知情之九品法律事務所助理彭靖雅保管,並指示彭靖雅將其中70萬元使用於繳交被告個人信用卡費及議員服務處所需之相關費用後,再於100年12月7日指示彭靖雅將剩餘之30萬元存入彭靖雅出借與被告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寄藏因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15條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嫌;又檢察官偵查中發現本案帳戶自100年11月初被告涉犯上開貪污罪嫌起至102年3月27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止,有多筆數10萬元現金存入紀錄,總計643萬4,800元,經偵查後認非被告合法收入來源,而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多次命被告就其上開帳戶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被告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以不實陳述為辯,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而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等節,認被告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確有收受上開100萬元之供述外,並有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在卷可稽,另有彭靖雅、證人即前北捷運工程局局長陳椿亮、證人即前北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處長林勳杰、證人即北捷運工程局聯合開發處課長莊志諒、證人即太極雙星公司規劃總監王佑仁、證人即賈二慶及彭建銘友人莊模德、證人即太極雙星公司總經理劉文耀、證人即太極雙星公司董事長何岳儒、證人即北市議會議員李慶元、歐陽龍、戴錫欽、林晉章、楊實秋、陳建銘、王孝維、許淑華等人偵查中之陳述在卷供參,此外,復有北捷運工程局100年10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公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情資料、100年11月20日市政總質詢第6組有關被告質詢暨市政府官員回答之紀錄、北市議會公報第87卷第4期第1756至1757頁、100年12月7日及100年12月8日北市議會第11屆第2次定期大會交委會第13次會議紀錄、100年12月8日市議員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錄音檔譯文、100年12月13日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100年12月16日北市議會第11屆第3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錄音檔譯文、100年12月20日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交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錄音檔譯文、議會質詢說明、102年6月6日北市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12月7日、15日、23日就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基金預算審查意見補充資料、100年12月23日北市議會國民黨黨團會議錄音檔有關被告之發言紀錄、100年12月28日北市議會第11屆第4次臨時大會第8次會議紀錄、世益公司會計傳票、彭建銘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彭建銘華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蒐證照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及譯文附卷可佐,是前開事實足使本院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5條隱匿寄藏因犯貪污之罪所得之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之1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犯罪嫌疑重大。今被告復執:賈二慶、程宏道等人之供述均僅為傳聞,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直接證據,及彭建銘於調查局及檢察署訊問之陳述內容已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甚且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亦有出入,其供述具有重大瑕疵、可信度甚為薄弱,謂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云云,作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即難認足採。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是被告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彭建銘所交付之上開100萬元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貪污犯行,並辯稱:該100萬元是贊助款,是指贊助伊後援會年底選舉及辦活動之用云云。然依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有於推動私地主優先投資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期間,在接受彭建銘、賈二慶之陳情及委託後,先向彭建銘及其代表之雙子星大樓開發案私地主程宏道要求給付1,500萬元之賄款,嗣程宏道經彭建銘、賈二慶轉知後,因程宏道認為被告要求之賄款總價過高,乃由彭建銘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與被告洽談後,達成賄款總額為1,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前金100萬元、交委會一讀通過送議會大會二讀交付300萬元、全案三讀通過再交付尾款600萬元賄款之期約,且因被告前於100年11月10日市政總質詢期間,已就雙子星大樓開發案向臺北市長郝龍斌及北捷運工程局、財政局等機關提出質詢,彭建銘乃於100年11月29日,將先行墊付上開賄款之前金100萬元與被告等情,且此亦有前述北捷運工程局函文、公告、市政總質詢紀錄、北市議會交委會會議紀錄、錄音檔譯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辯稱明顯與前開同案被告及卷證資料不符,而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參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串證之羈押原因,於訊問該等證人或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規定,裁定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與本案被告分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之前,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該羈押原因之存在,是有事實足認本案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罪重要事項,均與到案之相關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相悖,且被告供述情節與其他同案被告所供述之情節亦有差異,並與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證資料不相符,足見被告所為之供述對於重要案情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衡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犯罪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並於本院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以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反對詰問,爭執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前開3名同案被告為證人,本院亦已定於102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並傳喚彭建銘為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今審理期日在即,若任被告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且難免有湮滅罪證之可能,有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案情無法釐清之虞,而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證據之真實性,是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對被告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要件,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禁止接見、通信。
㈣上揭各項情事迄今依然存在,並無任何更易之處,是以,本
件被告於本院即將於102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前,一方面爭執同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3人為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一方面,又以彭建銘、賈二慶、程宏道及彭靖雅等人,均經調查局及檢察署多次訊問,且上開人等所為之供述均經具結,不會發生因勾串之虞致影響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及比附援引其他公務員涉犯貪污案件,認無再以供述不一而有勾串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具狀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不獲准許,亦聲請解除禁止接信通信處分云云,實非有據,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被告復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