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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06號聲 請 人 林易黛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賭博案件,曾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600 元,及支票面額分別為

3 萬3,000 元及1 萬元各1 張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扣押款並未經喻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由該署以102年度緩字第701號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該案從未繫屬於本院乙節,可資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置喙,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案物,自應依法向該管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區衿綾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