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永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八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永寧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寧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年,受刑人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同年6月5日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因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中一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另一罪則不得易科(宣告刑逾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屬不得易科(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執行卷宗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院上開判決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三月,且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復業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表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