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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4號聲 請 人 胡泰安相 對 人 趙應康本案聲請人對相對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附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確認本票係偽造」之聲明部分,其訴並不合法,故本件聲請人胡泰安對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且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刑事自訴業經本院判決部分無罪、部分不受理,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故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