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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福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錦麟妨害自由案件(102年度偵字第6257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張福今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福今科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57號被告張錦麟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認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今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張福今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傳票並於同月3 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之戶籍地。詎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6257號案內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證人張福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所定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情事,爰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對證人張福今科處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張錦麟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福今之必要,聲請人依證人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15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

102 年4 月3 日對證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暨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證人亦未在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