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靜蘭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8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靜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10
1 年8 月2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而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訴第4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10月在案,嗣因被告提起上訴,已於102 年5 月17日提解送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即被告並非現受本院審理中之羈押,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