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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德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七○號,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德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德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申請合併執行狀,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聲請人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部分,因與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有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3日 │101年2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 年 度 案 號 │第15230號 │665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575號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1年10月9日 │101年12月28日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575號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 ││判 決├────┼──────────┼───────────┤│ │判 決│101年11月12日 │102年2月2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 │第13450號 │1321號 │└────────┴──────────┴───────────┘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