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莊榮兆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李義雄陳敏秀蔡英美上列聲請人自訴被告李彥霖瀆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9 號為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提之瀆職案件補充判決,並未記載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之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此有卷附之「務請補充裁判兼准非律師代理人閱民刑全卷狀」及「上訴兼請依審級利益發回北院更審狀」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各項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