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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莊榮兆代 理 人 李義雄

陳敏秀蔡英美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李彥霖瀆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9 號為判決後,自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以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於民國101 年12月 4日提起本件自訴,復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嗣自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既未消滅,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本質上仍為自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2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原委任王可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現王可富律師陳報終止委任,有102 年5 月24日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108號卷第9 頁)。故自訴人現已無自訴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