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代 理 人 王可富律師
李義雄 住台中市○○區○○路陳敏秀蔡英美上列聲請人自訴被告李彥霖瀆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9 號為判決,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務請補充裁判兼准非律師代理人閱民刑全卷含執行卷狀」之記載,其內容略以: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漏判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共犯違法執行刑罰罪及偽造文書罪,故聲請本院就前揭被告之犯行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2 款、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自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
1、就聲請人莊榮兆所指原判決就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漏未判決部分,細譯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王可富律師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刑事自訴李彥霖恐龍檢察官拒為錯判平反當幫兇兼請調卷及5 日內保全證據狀」(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128 號影卷,下稱審自卷,第1 頁反面)、於 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陳報輔佐人及代理人與能憑新制免律師准閱偵審及執行全卷狀」(見審自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
101 年12月13日出具之「緊急陳報委任狀兼請提解到院閱卷兼刑附民起訴狀」(見審自卷第7 頁)、於101 年12 月 31日出具之「陳報有傳馬總統為證人理由除檢察蟲救臺灣狀」及其附件(見審自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於102 年1 月
4 日出具之「請提被害人出庭及傳證人勿令江國慶白死被告認錯即撤告狀」及其附件(見審自卷第22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於102 年1 月14日出具之「續請調執行卷開庭調解以利撤告息訟創典範狀」及其附件(見審自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102 年1 月18日出具之「刑事自訴理由狀」(見審自卷第88頁)、102 年2 月13日出具之「陳報兼祇包公法官簽報庭長調全卷辦司法敗類彰顯正義狀」及其附件(見本院
102 年度自字第9 號卷影卷,下稱自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
5 頁)、於102 年3 月4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自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請憑附件命北檢署查報李彥霖資料狀」及其附件(見自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於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急呈刑附民起訴兼請調解及准代理人閱民刑全卷狀」(見自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等書狀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李彥霖有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偽造何種文書之具體犯罪事實,有上開書狀在卷為憑,自難認聲請人已有對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提起自訴之意思。
2、況且,被告及其代理人於102 年1 月18日出具之「刑事自訴理由狀」(見審自卷第88頁)、「陳報自訴補充理書兼請調執行卷引用全部卷證狀」及其附件(見審自卷第88頁反面至第95 頁),就被告李彥霖所犯法條亦僅列刑法第127 條第1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而未援引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法條,有上開書狀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聲請人僅有對被告李彥霖涉犯違法執行刑罰罪之犯行提起自訴,至於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則不在其於本次所提自訴範圍內。綜上,聲請人並未對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一併提起自訴,洵堪認定。
㈡、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共犯偽造文書罪及違法執行刑罰部分:
1、另聲請人所指原判決就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漏未判決部分,觀諸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01 年11月28日出具之「刑事自訴李彥霖恐龍檢察官拒為錯判平反當幫兇兼請調卷及
5 日內保全證據狀」(見審自卷第1 頁反面)、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之「緊急陳報委任狀兼請提解到院閱卷兼刑附民起訴狀」(見審自卷第7 頁)、於102 年1 月4 日出具之「請提被害人出庭及傳證人勿令江國慶白死被告認錯即撤告狀」(見審自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102 年1 月4 日出具之「請提被害人出庭及傳證人勿令江國慶白死被告認錯即撤告狀」及其附件(見審自卷第22 頁反面至第48 頁反面)、於
102 年1 月14日出具之「續請調執行卷開庭調解以利撤告息訟創典範狀」及其附件(見審自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於102 年1 月18日出具之「刑事自訴理由狀」(見審自卷第88頁)、「陳報自訴補充理書兼請調執行卷引用全部卷證狀」及其附件(見審自卷第88頁反面至第95 頁)、於102 年3月4 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自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請憑附件命北檢署查報李彥霖資料狀」及其附件(見自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於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急呈刑附民起訴兼請調解及准代理人閱民刑全卷狀」(見自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上開書狀之當事人欄內,均僅列被告李彥霖一人為被告,未將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等人列為被告;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01 年12月12日出具之「陳報輔佐人及代理人與能憑新制免律師准閱偵審及執行全卷狀」(見審自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101 年12月31日出具之「陳報有傳馬總統為證人理由除檢察蟲救臺灣狀」及其附件(見審自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則均未於當事人欄內羅列被告名稱,有上開書狀在卷可考,是由上開書狀中當事人欄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對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提起本案自訴之意思。
2、至於聲請人雖於102 年2 月13日出具之「陳報兼祇包公法官簽報庭長調全卷辦司法敗類彰正義狀」中,於當事人欄內增列被告李慶義、林樹菊二人,有上開「陳報兼祇包公法官簽報庭長調全卷辦司法敗類彰正義狀」在卷可查(見自字卷第
3 頁反面),惟聲請人嗣後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請憑附件命北檢署查報李彥霖資料狀」及其附件(見自字卷第 8頁反面至第11頁)、102 年4 月25日出具之「急呈刑附民起訴兼請調解及准代理人閱民刑全卷狀」(見自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亦僅列被告李彥霖一人為被告,並未將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等人列為被告,有上開書狀在卷為憑,且細譯聲請人出具之上開「陳報兼祇包公法官簽報庭長調全卷辦司法敗類彰正義狀」之內容,其中亦未記載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與被告李彥霖共犯違法執行刑罰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具體事實,有「陳報兼祇包公法官簽報庭長調全卷辦司法敗類彰正義狀」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5頁),是自難僅單憑一未敘及任何犯罪事實僅於當事人欄內臚列姓名之狀紙,即遽認聲請人業已對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提起自訴。綜上,聲請人並未對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涉犯違法執行刑罰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提起自訴,亦堪認定。
四、總結以言,聲請人僅就被告李彥霖涉犯違法執行刑罰罪部分提起自訴,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在案,至於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涉犯違法執行刑罰罪、偽造文書罪部分,並未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本院當無從就未起訴之事實為判決之理。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2 年度自字第9 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