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德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六四八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德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德君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七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七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二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罪,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七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七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所定執行刑加計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六一七號簡易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受刑人雖已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六罪之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唐德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一 │ 二 │ 三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日期(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00年十月三十│一00年十一月五││) │一日某時 │一日某時 │日二時三十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一00年度偵字第│一00年度偵字第│一00年度偵字第││ │ │三一八八三號 │三一八八三號 │三一八八三號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年度易字第││實 │ │三一六六號 │三一六六號 │三一六六號 ││審 ├────┼────────┼────────┼────────┤│ │判決日期│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0一年十二月十││ │ │九日 │九日 │九日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年度易字第││決 │ │三一六六號 │三一六六號 │三一六六號 ││ ├────┼────────┼────────┼────────┤│ │確定日期│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0二年一月二十││ │ │八日 │八日 │八日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日期(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五│一00年十一月八│一00年十一月八││) │日五時許 │日零時二十九分許│日四時五十九分許│├──┬────┼────────┼────────┼────────┤│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一00年度偵字第│一00年度偵字第│一00年度偵字第││ │ │三一八八三號 │三一八八三號 │三一八八三號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年度易字第││實 │ │三一六六號 │三一六六號 │三一六六號 ││審 ├────┼────────┼────────┼────────┤│ │判決日期│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0一年十二月十││ │ │九日 │九日 │九日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年度易字第││決 │ │三一六六號 │三一六六號 │三一六六號 ││ ├────┼────────┼────────┼────────┤│ │確定日期│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0二年一月二十││ │ │八日 │八日 │八日 │└──┴────┴────────┴────────┴────────┘┌───────┬────────┐│ 編號 │ 七 │├───────┼────────┤│ 罪名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日期(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一││) │日四時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及案│ │ ││號 ├────┼────────┤│ │案號 │一0二年度偵字第││ │ │二五九六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一0二年度簡字第││實 │ │六一七號 ││審 ├────┼────────┤│ │判決日期│一0二年三月十三││ │ │日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一0二年度簡字第││決 │ │六一七號 ││ ├────┼────────┤│ │確定日期│一0二年四月二十││ │ │二日 │└──┴────┴────────┘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