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捌參公克)及大麻煙捲伍支(合計重貳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扣案之無主疑似大麻煙草1 包(驗餘淨重3.83公克)及疑似大麻煙捲5 支(合計重2.0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局102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大麻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