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文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703號、102年度執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文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生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8、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4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5月(媒介性交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98年10月1日確定,餘罪則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益徵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復參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而不包括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8、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4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5月(媒介性交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受刑人僅就其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及媒介性交罪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未經上訴,是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而確定,且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本院。此等情事,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48、156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3、4372號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判決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經受刑人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