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66號
被 告即 聲請人 蕭睿軒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案號:一百零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八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睿軒經法院訊問後,否認違反組織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犯行,然依據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經手之款項於偵查中無法為合理說明,且有共犯劉穎之等人未到案,相關證人亦未經交互詰問,再本件相關證人及被害人復表示聲請人等人之行為有危急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有勾串及影響相關證人證言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人本案係涉犯多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相關被害人眾多,犯罪情節重大,堪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翟光華僱用而擔任元崗當鋪之掛名負責人,有關經營元崗當鋪所得應係由聲請人自元崗當鋪所使用之帳戶提出,再交與翟光華,而聲請人提領翟光華帳戶之金錢,充其量僅為朋友間協助提款,是否該當洗錢行為,尚有疑義;再聲請人與翟光華間有金錢往來之情況,可由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表得悉,並無湮滅之可能;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之調查已臻完備,對於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已無再進行調查之必要,且聲請人透過律師閱卷進行答辯時即可知悉他人就相關事實之供述或說明,實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另偵查階段,檢察官並未就劉穎之、江威廷等人相關事項詢問聲請人,況劉穎之、江威廷並未列為本案被告,顯然劉穎之、江威廷是否確有涉嫌本案,尚待調查,實難以欠缺關連性且尚未確定之犯罪嫌疑人劉穎之、江威廷等人未到案為由羈押聲請人,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羈押之原因,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及一百零二年度臺抗字第一二○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洗錢防
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承認有重利犯行(此部分原處分記載為聲請人否認重利犯行,應予更正),惟否認有其他犯行,然聲請人所涉上開犯嫌,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第二九九八號、第二九九九號、第五五七七號、第六七二一號、第七○○○號、第八一九八號、第八三三三號、第八五三三號、第八九四五號、第八九四六號、第九三○三號、第九四二六號、第九五一六號、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聲請人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㈡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之陳
述,聲請人雖承認重利犯罪,惟否認大部分之犯罪,並陳稱:有辱罵被害人,是伊生氣講話比較大聲,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一號部分,把人留在當鋪部分是跟被害人協商,請被害人給朋友看有無辦法幫忙處理債務,並未強迫被害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是周鈺展做的,伊不在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三號誣告罪部分,是車行去告的,因為他人沒有空,所以伊是當代理人去的等語,與本案相關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有所出入,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就金錢流向原因之說明是否正確,尚有待審理中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進行對質以確認,再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號、編號二四號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與聲請人及經檢察官通緝之江威廷有關,再徵諸本案相關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勾串、影響共同被告與其他證人之可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㈢依據卷證據資料顯示,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涉及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行,次數非少,且對於他人人身自由安全之影響甚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就上開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本案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羈押原因,甚為明確。
㈣再佐以本案甫經起訴,尚有諸多證據需依法進行證據調查程
序,若僅採取其餘各項替代羈押之方式,亦無從擔保聲請人將不會私下進行勾串相關共犯、證人等舉動,再參酌聲請人所涉犯罪危害社會公益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聲請人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若不予禁止接見通信,亦難達避免證人之證詞遭到影響之羈押目的。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即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也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