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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 請 人 蕭丁苑被 告 陳玉珍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林則奘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玉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不動產之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最高檢察署特偵組偵辦甲○○貪污案,於偵查期間檢察官扣

押登記為甲○○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建築改良物(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雖然聲請人乙○○曾向檢察官聲明「本案被告甲○○貪污案,發生於民國00年間,而登記於民國76年 1月22日為甲○○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4樓之建築改良物(基地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事實上,係聲請人與甲○○合資購買。聲請人雖無法證明實際出資之金額,但聲請人曾以本人名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貸款,其借款並於80年3月22日清償,可資證明,故上揭不動產形式上雖登記為甲○○所有,但實質上為聲請人與甲○○共有,聲請人乃請求檢察官撤銷扣押,惟特偵組檢察官置之不理。

㈡檢察官前揭所為扣押行為,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凡限制人民權利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5號、第588號、第631號解釋參照)。

⑵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

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參照)。

⑶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惟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1919號解釋,故受移轉登記第三人如係善意,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亦即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在保護交易之安全。本案檢察官之扣押行為,係公權力之行使,並非交易之第三人。

⑷民法第1017條第 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聲請人與甲○○於民國75年3月結婚,同年12月間以新臺幣170萬元購買上揭不動產,並於76年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該不動產係屬婚後財產,為聲請人與甲○○共有。而甲○○涉嫌貪污案發生於00年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上揭不動產既非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自不得依同條第4項為扣押。

⑸98年4月22日增訂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犯

第 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罰金」,其具體明確規定對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追訴、處罰,應受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而非毫無限制;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罰金」,本案檢察官扣押之上揭不動產,既於75年12月間所購買,自非財產來源不明,則檢察官亦不得依貪污治罪條第1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予以扣押。

⑹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再者,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參照)。故本案檢察官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所為扣押上揭之不動產,現為聲請人安身之處,且涉及聲請人對財產存續狀態之權能,故其扣押行為,顯然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

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

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本案所扣押之上揭不動產,實質上既為聲請人所共有,則特偵組僅以形式上認為係被告甲○○所有而為扣押,即有違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

⑻綜前所述,特偵組檢察官所為扣押上揭不動產之行為,既

有違正當法律律程序。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聲請人爰請求鈞院撤銷扣押。」等語。

二、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4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 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

三、查,㈠被告甲○○與呂OO於75年1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方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賣方呂OO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及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00-1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並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情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被告甲○○90年度第4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特他字第12號卷六第3頁、第5頁)在卷足稽,而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動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此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及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號、00-1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是被告甲○○至明。

㈡聲請人雖引民法第1017條、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前開

扣押之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然而⑴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91年6月26日修正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依此規定可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⑵98年1月23日新增民法75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①「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

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

②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

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條、瑞士民法第973條規定,增訂第2項。

由上可知,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始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⑶本件經特偵組檢察官扣押之土地及建物,係被告甲○○於

95 年12月15日,與呂OO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被告甲○○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由於登記名義人是被告甲○○,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是從非真正所有權人受讓前開土地及建物,被告甲○○為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於被告甲○○與聲請人於75年3 月6日結婚,101年11月6日協議離婚,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9頁),被告甲○○是於婚後因買賣受讓登記為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非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依74年6月3日及91年6月26日修正施行之民法1017條第1項規定,是屬被告甲○○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人主張「該不動產係屬婚後財產,為聲請人與甲○○共有」,容有誤引。

㈢而且,本件係因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承辦之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為保全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追徵及抵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4項發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扣押被告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00-1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禁止處分登記通知特偵組檢察官,特偵組檢察官並於101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甲○○扣押前開土地及建物各情,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9日台特黃為100特他1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限制登記完畢通知清單、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6日台特黃為100特偵9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是知受處分人為被告甲○○,並非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處分,乃聲請人提起聲請撤銷,為法所不許,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