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7號被 告即聲請人 蘇明威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李儼峰律師許文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455 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駁回。
蘇明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限制住居處所由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明威於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且於每週三晚間按時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並業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及被限制出境,自已足以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倘未能准許解除限制住居,惟被告原被限制住居之地址係向他人承租,現因租期屆滿,房東不願續租,已另覓住處,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5 樓之1 」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亦有明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被告否認涉犯重傷害致死罪嫌,惟
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且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能順利進行審判,自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部分:被告前經限制住居之地址,係向
他人承租,而承租本有一定之租賃期間,又被告擬變更之居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樓之1 之租賃契約為證,仍在本院轄區內,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地址,即無不當,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