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曾世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濰佳等人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世榮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趙濰佳等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認上列證人曾世榮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到場,傳喚上述證人之傳票並於同年4 月23日合法送達證人之受僱人簽收,詎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又再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到場,傳喚上述證人之傳票並於同年5 月14日合法送達證人之受僱人簽收,詎證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對證人2 度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分別裁定科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證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7 樓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2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到庭作證,該傳票並於102 年4 月23日由證人之受僱人簡瑞龍收受,惟證人屆期並未到場,又檢察官再依同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2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到庭作證,該傳票亦於10
2 年5 月14日由證人之受僱人簡瑞龍收受,則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且證人嗣於聲明書中已表明有接獲102 年5 月10日之開庭通知,惟證人屆期仍不到場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證人提出之聲明書等在卷可證。證人雖於102 年5 月10日透過他人遞交聲明書而聲請人表示:
本人因工作緣故,恐不克出席5 月10日之庭議,望祈見諒,無法到庭擔任證人云云,惟此尚難認作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且其亦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明以佐,顯見證人上述2 度經合法傳喚後,屆期均未到庭,經核均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另證人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證人2 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行為,各裁處證人罰鍰5, 000元,合計裁處證人罰鍰10,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