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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夏清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102 年度執緝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清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清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雖已敘明上訴理由,但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10

2 年度交上易字第28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 年6 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本院係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3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檢察官於聲請書仍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不合,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