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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清榮上列聲請人因不詳姓名被告涉嫌傷害案件(102年度他字第700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2年度他字第7002號不詳姓名被告涉嫌傷害一案,認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榮有傳喚到場訊問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劉清榮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到場,詎證人劉清榮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102年度他字第7002號不詳姓名被告涉嫌傷害一案,認證人劉清榮有傳喚到場訊問必要,乃傳喚證人劉清榮於10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聲請人訊問,該次傳票於102年9月18日,分別寄存送達證人劉清榮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路○○號之9」之住居所,此固經聲請人提出證人劉清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證人劉清榮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號、101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證人劉清榮並自102年8月23日起,即入監服刑迄今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案簡列表、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前開傳票之送達,既未囑託證人劉清榮所在之監獄長官為之,自難認證人劉清榮係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