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6號聲 請 人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女 5王淑嬋 女陳文旺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偵辦100 年度他字第
6593號案件,曾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將聲請人谷友弘等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凍結,除存入或匯入等增加帳戶餘額之交易外,禁止該等帳戶為任何其他交易。
㈡經核檢察官此等函文之性質,當屬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所規定禁止處分之命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此等禁止處分之命令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3 日內向本院聲請補發禁止處分之命令,以符合令狀主義之要求,惟聲請人等自帳戶遭上開命令凍結後,從未接獲本院所為禁止處分之裁定,且各該銀行、郵局亦未曾接獲任何本院禁止處分之通知,顯然檢察官並未於本件禁止處分執行後3 日內向本院聲請補發命令,是該禁止聲請人帳戶交易之處分自應停止執行。
㈢目前聲請人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禁止處分命令而處於凍結之狀態,為此謹依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6 項、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等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
二、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查聲請人谷友弘等人涉
嫌違反銀行法案件之過程中,於101 年3 月9 日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將聲請人等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凍結,除存入或匯入等增加帳戶餘額之交易外,禁止該等帳戶為任何其他交易,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影本6 紙為證。
㈡核檢察官命令凍結此等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係銀行法
第45條之2 及該條第3 項所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其中並無受處分人請求救濟之相關規定。而觀諸檢察官此等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㈢至於聲請人等謂檢察官此等函文之性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9 條第1 項所規定禁止處分之命令,且檢察官並未於本件禁止處分執行後3 日內向本院聲請補發命令,是該禁止聲請人等帳戶交易之處分自應停止執行等語,惟觀諸本案聲請人谷友弘等所涉之罪嫌,並不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為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聲請人谷友弘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可稽;且若檢察官係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為禁止處分時,其禁止處分必須有「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且依法最長得再「延長6 個月」,此觀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自明,惟本案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並無「期間」之表示,顯見檢察官並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禁止處分。故聲請人谷友弘等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惟本案聲請人等所述附表所示帳戶仍因該等禁止處分命令而處於凍結之狀態,而聲請本院撤銷該等禁止處分命令,依上揭說明,聲請人等之真意亦應係向本院聲請「解除」該等「禁止處分命令」。
三、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
317 條明定。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四、惟查,聲請人谷友弘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案件,雖前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惟本院已於102 年1 月25日宣判,並經聲明上訴,而業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既然已非「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亦無從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裁量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聲請人等向本院為上揭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編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金融機構 │禁止處分的帳戶 │戶名 │禁止處分之內容││ │署檢察官處分函文 │ │ │ │ │├──┼──────────┼─────┼───────────┼────┼───────┤│ │101年3月9日北檢治水 │中華郵件股│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王淑娥 │將所示帳戶凍結││ 1 │100他6593字第16300號│份有限公司│ │ │,除存入或匯入││ │函文 │ │ │ │等增加帳戶餘額│├──┼──────────┼─────┼───────────┼────┤之交易外,禁止││ │101年3月9日北檢治水 │彰化商業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陳文旺 │該帳戶為任何其││ 2 │100他6593字第16301號│行 │ │ │他交易。 ││ │函文 │ │ │ │ │├──┼──────────┼─────┼───────────┼────┤ ││ │101年3月9日北檢治水 │兆豐國際商│帳戶第00000000000號 │谷友弘 │ ││ 3 │100他6593字第16302號│業銀行 ├───────────┼────┤ ││ │函文 │ │帳戶第00000000000號 │王淑娥 │ ││ │ │ ├───────────┼────┤ ││ │ │ │帳戶第00000000000號 │王淑嬋 │ │├──┼──────────┼─────┼───────────┼────┤ ││ │101年3月9日北檢治水 │第一商業銀│帳戶第00000000000號 │谷友弘 │ ││ 4 │100他6593字第16303號│行 ├───────────┼────┤ ││ │函文 │ │帳戶第00000000000號 │王淑娥 │ │├──┼──────────┼─────┼───────────┼────┤ ││ │101年3月9日北檢治水 │國泰世華商│帳戶第000000000000號 │王淑娥 │ ││ 5 │100他6593字第16334號│業銀行股份│ │ │ ││ │函文 │有限公司 │ │ │ │├──┼──────────┼─────┼───────────┼────┤ ││ │101年3月9日北檢治水 │匯豐(臺灣│帳戶第000000000000號 │王淑嬋 │ ││ 6 │100他6593字第16503號│)商業銀行│ │ │ ││ │函文 │松江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