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聲字第1439號、99年執字第6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哲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6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 │算一日 ││ │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9月12日 │96年5月8日 │98年5月1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7560號 │9839號 │22189 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97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98年度易字第291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5年10月20日 │ 98年2月4日 │ 98年12月8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北地院 ││確 定├────┼──────────┼──────────┼──────────┤│ │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102年度易字第2912號 ││判 決├────┼──────────┼──────────┼──────────┤│ │判 決│ 98年5月21日 │ 99年10月7日 │ 98年12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 │3604號 │6699號 │20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