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91號被 告即聲請人 周武賢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王聰明律師周奇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為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並就案件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是否仍然存續,是若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㈡今查:
⑴被告所涉罪嫌是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重罪,據同案卷存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先前經營之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鋒公司)分別於99年7月16日、同年8月三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消息否認當時極力吹捧唐鋒公司之『五八八網站』及『五八八週刊』等相關報導內容,另證人同案被告王寶葒證稱:『記者會前會之所以討論得久,係因周武賢不願意在沒有賺那麼多錢之前要寫一個數字…』、『周武賢想要保守數字,最好不要寫』,證人簡麗貞證稱『…周武賢還有說這是公關公司之新聞稿,上面用唐鋒公司新聞稿似乎不妥,即打電話給伍治強,伍治強說不然把標題改為新聞稿,放在左上角,並把唐鋒公司名義刪除…在記者會當天,新聞稿由公關公司發放,主持人周武賢只有提到產品問題,記者問到公司是否可達到每股盈餘七至八元時,周武賢回答說毛利還在評估當中,並沒有回答可以達到或不可以達』等語,益徵被告未與同案被告王寶葒、伍治強等人間共同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其次,如果被告涉嫌在99年 7月10日有同意與同案被告王寶葒等人間達成所謂『股價拉抬期間不要出脫手中持股,等到記者會公布利多消息且成功拉抬股價後才出脫』之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協議,何以在記者會(99年8月3日)舉辦前之99年 7月14日至16日,由同案被告曾能聰出脫其手中持股之行為,此與炒股協議間豈不自相矛盾?是審酌本案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自應本於同案業經調查及審理過所獲之具體事證為基礎,判斷是否確實涉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能再僅憑起訴之罪名是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遽予採據。
⑵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有經合法傳喚未到案而遭通緝之情
形,然被告遭通緝,並非逃匿國外而四處躲藏隱匿,始終暫留唐鋒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省深圳市之營業處所,謀求解救因本案自99年9月間案發以後因遭他人構陷玩弄而面臨危急存亡之唐鋒公司,暨數以千計之員工及家庭生計,待唐鋒公司覓得妥適接替經營人選,並一切營運步入常軌後,被告即於今(102年)5月間開始尋覓辯護人、 6月間於股東會辭任董事長職務後,終係選擇勇於面對司法偵審而主動出面返國投案,並非遭逮捕解送歸案觀之,即足見被告確有面對司法審理與刑事制裁之決心與意志。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自不得憑空臆測,如欲以此一原因羈押被告,則應指出有何逃亡跡證?始符合法律所規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否則,無異將過去部分司法棄保潛逃實例影響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況實務上,重罪嫌疑之被告,猶於審理中仍獲具保停止羈押並受其他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且均無礙司法審理者,亦所在多有,獨何以斷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司法之審理,不啻與平等原則有違。另個案具保候傳後縱發生規避司法審理者,尚涉及法院准予具保金額之多寡對於被告之影響、諭知交保時併行裁定防範被告逃亡之相關配套措施,以及檢警調機關之相互配合程度等情,殊非可以倒果為因方式,資為論定不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涉犯重大犯罪、重刑之被告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
⑶以本案言,既相關事證已獲得保全,參酌被告主動投案
之行為及意志,且尚非不得以其他手段預防逃亡之情事發生,本案並無任何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自屬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㈢綜上,本案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特狀請鈞院鑒
核,准撤銷原裁定(處分),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是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然按上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包括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參照)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或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這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或處分)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聲請人即被告周武賢因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5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規定不法操縱於營業商處所買賣之股票股價,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嫌,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3日提起公訴,102年10月14日移審繫屬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三年後始投案,期間繼續在大陸經營唐鋒公司,被告確有能力在大陸生活無礙,本件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
3 款予以羈押在案。
五、被告固以上情聲請撤銷承審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惟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以上開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查,㈠被告於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其
所涉上開犯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1230號、第123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日後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範疇,是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㈡而且,
⑴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
法第15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規定不法操縱於營業商處所買賣之股票股價,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之罪,法定本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⑵又被告前於本案99年9月間案發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均
拒不到庭,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通緝迄至102年8月15日始自行出面投案,顯然被告確實有逃亡之事實,至被告雖一再主張是為了唐鋒公司之營運,避免公司因本案發生倒閉,才選擇留在唐鋒公司設在大陸深圳工廠努力承擔營運,待唐鋒公司已經選出新任董事長後,才能放心回國等語,然臺灣與大陸地區交通便捷,被告到案配合接受偵訊後即可前往深圳處理商務,上述說詞並不能成為被告滯留大陸地地區之理由,並由此可知,被告顯然經過審慎考量,擔心回國後遭到羈押或其他強制處分措施,始選擇留在大陸地區不歸,審酌被告所涉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情節及罪責程度,被告將來面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仍有相當之動機再次為逃亡,且被告於大陸地區尚有事業、住居所,其確實較一般人更具有逃亡海外之資力及動機;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甚明。
㈢此外,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否認全部犯
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有足夠之資力及人脈可供在大陸長期藏匿,是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先前滯留大陸地區不願到案配合接受偵查程序,僅一再於海外發送書狀陳述意見,該行為業已對司法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實均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司法正義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也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