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姬崇益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姬崇益對於起訴書所控傷害致死罪已認罪,且本案所有共同被告3人均已以證人身分詰問完畢,本案亦無關於該罪可湮滅之跡證可言,蓋相關送醫及死亡傷勢均有資料在卷,聲請人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人是自行到警局配合司法調查,由此可證聲請人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母親有嚴重的心臟病,目前家裡沒人可以整天看顧、解決突發狀況,聲請人很擔心難受。又聲請人之精神疾病一直沒辦法治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精神科醫師表示聲請人需要經過醫師心理輔導與配合吃藥,才有機會痊癒,但臺北看守所的醫療設備不足,沒辦法找醫師給聲請人心理輔導,故聲請人的病一直沒痊癒。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悔過並已與被害人林聖恩之家屬和解。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與被告許嘉軒、邵宗賢雖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惟聲請人所述之犯罪過程與被告許嘉軒、邵宗賢有不一致之處,且就自己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就自己之罪責顯非全然坦認,再依被告許嘉軒、邵宗賢之證述,可認聲請人與被告許嘉軒、邵宗賢於犯罪過程中均有拒絕警方進入並支開警方,且於犯罪後均有親自或指示他人為清理現場血跡及相關物證之湮滅證據行為。聲請人固稱本案相關資料均已在卷,無可湮滅之跡證云云,惟本案相關證據是否均已在卷,無從逕予肯認,且本案亦尚未辯論終結、宣判,自難認已無可湮滅之證據,是聲請人主張已無可湮滅之跡證云云,自非可採。又聲請人雖稱伊在臺北看守所內精神疾病無法痊癒云云,惟聲請人因受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而經該所醫師看診治療,此有臺北看守所102年9月1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在所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卷㈡第145頁至第145之30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能正常陳述,是尚難認聲請人於臺北看守所內有無法獲得適當照護之情況。另聲請人雖又稱伊是自行到警局配合司法調查,可證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聲請人,是此部分應非本院審酌聲請人要否停止羈押之事項。至聲請人稱伊母親患有心臟病,無人可整天看顧一節,此部分亦與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現仍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案件審理中,且聲請人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目前雖承認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然就犯罪過程之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不一致之處,就自己之責任能力亦有爭執,且於犯罪過程中有拒卻警方調查之行為,於案發後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