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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37號被 告即 聲請人 羅偉軒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6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偉軒非現行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卻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羅偉軒,顯未合法逮捕,故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接續羈押之行為均不合法,應予停止羈押。再依本案共同被告左永承於審理時供述,被告羅偉軒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是不能認為被告羅偉軒有強盜重罪羈押之犯罪嫌疑,此羈押事由顯已消滅。又被告羅偉軒與未到案之共犯「美華」從無任何接觸,並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犯人之虞,不符羈押要件。且本件可將被告羅偉軒以具保及責付予其父母之方式,確保將來偵查之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羅偉軒因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2

1 條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經本院於起訴送審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其中所涉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依共同被告左永承之供述,本案尚有共犯「美華」未到案,被告羅偉軒恐有與該名共犯串供之虞等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並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羅偉軒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其所涉強盜及加重竊

盜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復未主張或說明自己有何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故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次查,據共同被告左永承供稱,本案尚有共犯「美華」未到案,是如未羈押被告羅偉軒,因其等共同涉犯重罪之故,仍存有企圖聯絡以求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將導致審判難以順利進行、執行。被告羅偉軒雖稱其先前與「美華」從未有過任何接觸,否認有何串供之虞云云,然縱認此情屬實,亦無礙於被告羅偉軒於日後之審理過程中,為求脫罪,而有與「美華」勾串之可能。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非可用其餘強制處分代替之,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被告羅偉軒另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其涉犯本案強

盜罪嫌重大,及本件未經合法逮捕,屬違法羈押等節,聲請停止羈押,核屬對羈押原因存否之爭執,本應另循撤銷羈押之救濟程序以資解決,與本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依法所應審究者為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涉;被告羅偉軒既已另行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駁回在案,其猶執陳前詞,作為本件停止羈押之事由,自非本院所應審酌。況被告羅偉軒所涉強盜罪嫌,有共同被告左永承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其他扣案相關證物在卷可稽,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8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警方於該日至被告羅偉軒位於宜蘭縣○○鄉○○鄉村○○路○○號住所,經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2萬8,000 元(見偵卷第40頁),且被告羅偉軒不否認上開款項,確為被害人韋勝芳指訴其於102 年8 月5 日遭強盜之財物,是警方於合法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被告羅偉軒持有贓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羅偉軒,核與該條第3 項之準現行犯規定要件相符,並無被告羅偉軒所指之違法情事可言,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羅偉軒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

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復經本院審認結果,本件仍具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羅偉軒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敏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