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 請 人即 具 保人 王辭涵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周威良律師被 告 王令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辭涵繳納之保證金壹億零貳佰玖拾肆萬元整,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辭涵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因被告王令麟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王令麟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將其收押,並分別於96年11月9 日、97年
1 月10日、97年3 月7 日延長羈押二月,而於97年5 月2日由聲請人為被告王令麟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在案。又被告王令麟於98年1 月21日再執行羈押,復於98年2 月11日再次裁定交保時,聲請人亦於98年2 月19日同意將前開繳交之保證金抵充98年2 月11日裁准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
(二)本案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中除將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中編號7 「己 參 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所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71 條第
1 項之內線交易罪予以撤銷發回外,其餘犯罪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一審判決(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就「己 參 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所涉之內線交易罪部分,係作無罪之諭知。查一審判決係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准許被告王令麟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亦係就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案件提供刑事保證金,然「己 參 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內線交易案係屬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一審判決交保裁定未審酌「己 參 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所涉及內線交易之犯罪,交保裁定與此部分犯罪無涉,是原交保裁定所審酌之犯罪均已全數判決確定,依法自應發還保證金。
(三)又103 年1 月29日修正後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而具保停止羈押原係為確保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倘被告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為防止被告逃匿、確保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具保之原因即已因無發生之可能而消滅,即使有部分案件尚未確定亦同。本案被告王令麟已於102 年11月1 日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
(四)是被告王令麟因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今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被告王令麟業已於102 年11月1 日到案執行,聲請人不同意再為被告王令麟具保,特茲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整。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本院查:
(一)被告王令麟前經本院裁定命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再次具保停止羈押,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所涉之案件,均為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3),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97年5 月5 日就被告王令麟另涉犯「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案」(即附表二編號7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之案件全然無涉。
1、被告王令麟前於96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王令麟後,認被告王令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2 項、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修正施行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25 條之3 、修正施行前之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 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刑法第16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等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3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勾串共同正犯或證人之虞,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情形,以96年8 月13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先後於96年11月9 日、97年1 月10日、97年3 月7 日,分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2、嗣本院於97年5 月2 日因認上開羈押事由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乃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被告王令麟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及命遵守一定事項」。而於97年5 月2 日由聲請人為被告王令麟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王令麟釋放。
3、然檢察官對本院前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抗字第462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由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王令麟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三上午九時二十分至本院第七法庭報到。二、不得對本案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臺北市○○區○○路○段○號○樓)報到」。檢察官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4、嗣於98年1 月21日,經本院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陳報被告王令麟疑計畫安排由澎湖縣搭漁船偷渡出境,潛逃中國或東南亞等情,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王令麟有逃亡之虞,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諭令被告王令麟再執行羈押;嗣於98年2 月11日,本院於通知上開報告製作者到庭作證後,認該情資僅屬預警性訊息,尚難認有具體事實發生,不足認定被告王令麟有新發生逃亡之虞之再執行羈押事由,故於審酌被告王令麟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後,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於被告王令麟提出三億五千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由聲請人於98年2 月11日以三億五千萬元為被告具保後(以97刑保第275 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抵充),被告王令麟即經釋放,有前開裁定、98年2 月19日98刑保字第8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5、是被告王令麟前經本院裁定命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再次具保停止羈押,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所涉之案件,均為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3),要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97年5 月5 日就被告王令麟另涉犯「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案」(即附表二編號7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之案件全然無涉,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令麟所涉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確定,就此部分被告王令麟已於102 年11月1 日入監服刑。至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更審部分,乃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即附表二編號7 )。
1、查被告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642 號、第12832 號、第16445 號、第16446 號、第16447 號提起公訴(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13),及以97年度偵字第8308號追加起訴(即附表二編號7 ),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
3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另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乃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判決處被告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七億元,犯罪所得三億零一百五十萬七千八百一十三元沒收。
2、被告王令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王令麟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犯罪所得其中八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沒收,犯罪所得其中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被告王令麟涉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者計13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如附表二編號8 至13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甲)力霸、嘉食化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丁)友聯產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等2 罪)已確定外,其餘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4 至7 部分),經被告王令麟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被告王令麟於102 年2 月8日具狀撤回如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之上訴,故該部分亦告確定在案,且經被告王令麟聲請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
102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就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嗣如附表二編號2 、4 、7 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將犯罪事實(己)「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撤銷發回(即附表二編號
7 部分),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換言之,被告王令麟本案所涉尚未確定之案件,僅剩餘「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其餘有罪部分則先行確定或已執行完畢。
4、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先行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扣除被告王令麟曾因本案被羈押之三百四十五日後,尚應執行二十日,被告王令麟前已於101 年6 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如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
98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被告王令麟再於102 年11月1 日入監服刑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亦此敘明。
(三)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命被告王令麟具保停止羈押之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王令麟已入監執行,依法應發還保證金。
1、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將修正前「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規定,修正為「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即增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為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2、是被告王令麟前揭所涉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雖尚有附表二編號7 「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部分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然就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命被告王令麟具保停止羈押所涉部分已判決確定,且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發還之四百零七萬元、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部分,係重覆聲請,應予扣除。
1、聲請人於102 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前,即於101 年間,被告王令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時(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7 月17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王辭涵繳納之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整,其中四百零七萬元整准發還予王辭涵,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發還保證金部分除已確定者外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
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王辭涵繳納之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除已准予發還之四百零七萬元外,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
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聲更(二)字第34號裁定「王辭涵繳納之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整,其中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整准發還予王辭涵,其他聲請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三度提起抗告,嗣於103 年1 月29日撤回抗告確定,由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發還前開確定部分之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予聲請人在案,有上揭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佐。
(二)是聲請人係就同一筆刑事保證金向本院聲請發還,然就前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發還之四百零七萬元、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其中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業已發還)部分,既業已准許發還予聲請人,本院自無從再行發還,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三億五千萬元,於扣除前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發還之四百零七萬元、二億四千二百九十九萬元部分後,其中一億零二百九十四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慧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 表 一 : 王 令 麟 所 犯 之 罪 及 歷 審 判 決 主 文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97年12月31日 │100 年10月31日 │102 年8 月14日 ││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 │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 │ │ │├─┼──────────┼───────────┼───────────┤│王│王令麟 │王令麟所犯如附表三編號│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王令││令│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各│麟編號7 部分撤銷,發回││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臺灣高等法院。 ││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 ││ │帳冊,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捌佰│ ││ │; │捌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 ││ │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陸│ ││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暨損│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 ││ │害公司之利益,而為違│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 ││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 ││ │損害於公司之財產,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 ││ │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 ││ │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 ││ │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表一所示小股東。 │ ││ │幣伍億元,罰金如易服│王令麟如附表三編號8 至│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叁│編號13,均無罪。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1.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 ││ │罪所得新臺幣參億零壹│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拾參│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 │元沒收; │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 │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人不法之利益暨損害公│2.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 ││ │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於公司之財產,拾貳罪│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 ││ │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 徒刑玖月。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3.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 ││ │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數比例折算; │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填製會計憑證,拾伍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4.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億│ 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 ││ │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 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 ││ │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 所得其中新臺幣捌佰捌│ ││ │新臺幣參億零壹佰伍拾│ 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 ││ │萬柒仟捌佰拾參元沒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 ││ │ │ 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 ││ │ │ 肆佰柒拾陸元,應予發│ ││ │ │ 還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 ││ │ │ 。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 ││ │ │ 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 ││ │ │ 陸伯貳拾捌元,應發還│ ││ │ │ 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 ││ │ │ 一所示小股東。 │ ││ │ │5.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 ││ │ │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 陸月;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及記入帳冊,參罪,各│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 ││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6.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 ││ │ │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 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 ││ │ │ 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 │ │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 │ 會計憑證,拾罪,各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 ││ │ │ 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 ││ │ │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 │ │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 │ ││ │ │7.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 ││ │ │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 │ │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 │ │ 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 ││ │ │ 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 ││ │ │ 上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 │ │ 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 ││ │ │ 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肆月。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零貳拾萬玖仟│ ││ │ │ 壹佰柒拾柒元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王令麟無罪。 │ ││ │ │9.王令麟無罪。 │ ││ │ │10. 王令麟無罪。 │ ││ │ │11. 王令麟無罪。 │ ││ │ │12. 王令麟無罪。 │ ││ │ │13. 王令麟無罪。 │ │└─┴──────────┴───────────┴───────────┘附表二:
┌───┬──┬───────┬──────────────────┐│被 告│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前 審 判 決 主 文 │├───┼──┼───────┼──────────────────┤│王令麟│ 1 │(甲)轉投資無價│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201 │ │值小公司、背書│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保證出具不實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報詐貸、其他屆│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次董事會。 │ ││ ├──┼───────┼──────────────────┤│ │ 2 │(乙)台力公司授│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信案。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3 │(丁)與東森媒體│王令麟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 │為虛偽不實不動│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產買賣。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4 │(戊)賤售亞太固│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 │網公司 Cable │、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 │ │Modem │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 │ │(己)向少數股東│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 │ │詐購東森媒體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技公司股票。 │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 │ │ │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予發還被害之亞太││ │ │ │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 │ │ │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予如││ │ │ │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 ││ ├──┼───────┼──────────────────┤│ │ 5 │(己)假借大宗穀│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物交易虛增東森│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國際公司進銷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以││ │ │金額。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 │ │入帳冊,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減││ │ │ │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6 │(己)林克謨以他│王令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人名義虛領薪資│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 │部分。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商業負││ │ │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 │ │憑證,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 │ │ │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 │ │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 │ │ │期徒刑貳月。 ││ ├──┼───────┼──────────────────┤│ │ 7 │(己)東森國際公│王令麟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 │ │司內線交易。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 │ │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在證││ │ │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仟零貳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8 │(丙)力華違法授│王令麟無罪。 ││ │ │信。 │ ││ ├──┼───────┼──────────────────┤│ │ 9 │(戊)購買有線電│王令麟無罪。 ││ │ │視公司光纖管道│ ││ ├──┼───────┼──────────────────┤│ │ 10 │(戊)設立宏森鼎│王令麟無罪。 ││ │ │森公司。 │ ││ ├──┼───────┼──────────────────┤│ │ 11 │(己)蔡雪卿虛領│王令麟無罪。 ││ │ │薪資部分。 │ ││ ├──┼───────┼──────────────────┤│ │ 12 │(己)假借增資名│王令麟無罪。 ││ │ │義掏空東森國際│ ││ │ │公司。 │ ││ ├──┼───────┼──────────────────┤│ │ 13 │(己)東森、東凱│王令麟無罪。 ││ │ │租賃詐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