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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傳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2年度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傳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發布通緝在案,今遭緝獲,因前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11或12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9樓之1之居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前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2月29日發布通緝後,於102年10月8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102年10月4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卷第2頁背面、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卷第33頁背面),以及被告於102年10月5日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卷第4頁)。足見被告於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是按上說明,認仍有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