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昌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1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昌應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昌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7 月6 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11月8 日函所載係「免予繼續強制工作」,聲請書誤載為「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附卷可資佐證,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