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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國智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1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調查證據完畢,辯護終結,聲請人即被告洪國智自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又聲請人已離婚,單獨扶養年僅7 歲之子,父親已83歲,罹患高血壓,需追蹤治療,母親現69歲,患有末期腎病變,需持續規則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老小花費甚鉅,聲請人除潛水外,並無其他專長,必須靠出國參與潛水活動方能賺取足以支應家中開銷之金錢,實無逃亡之虞且有出國賺錢謀生之必要,為此,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聲請人謀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坦承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且依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該案現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審結,亦尚未確定,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高度誘因,若解除其限制出境,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再者,聲請人聲稱其為謀生有帶團至國外參與潛水活動之必要,惟對於前往之時間、地點或參與人員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非係就特定出國期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洵非正當;況國內尚有許多工作無須專長或技能,聲請人顯非毫無任何其他謀生之管道。是為確保日後能順利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