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姬崇益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姬崇益(下稱聲請人)對於被起訴之傷害致死罪已認罪,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及同年10月1日以證人身分將本案案發過程及聲請人所知一切坦承交代清楚,並無隱瞞。再本案所有共同被告3人均已以證人身分作證完畢,更已辯論終結,只待宣判,實無羈押以保全偵審之必要。聲請人在案發後是自己到警局製作筆錄配合司法調查,足證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坦然面對。本案一切相關人員和證人均已到庭陳述在卷,實無串證之虞,又本案一切證據均已有資料在卷可憑,並無可供湮滅的證據,故聲請人實無湮滅證據之虞。聲請人雖已和被害人林聖恩之家屬達成和解,但聲請人更希望能有機會早日到被害人家屬家中,當面下跪致上聲請人最深的歉意,並利用具保在外的時間盡一切所能彌補聲請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傷害。聲請人有固定住所和正當職業,聲請人之收入仍為維持家中生活開銷之重要經濟來源。聲請人母親有嚴重心臟病,雖按時服藥,但如果臨時發作仍無法自理,會有生命危險,目前家中無人能全天候看顧,聲請人實在很擔心難過。聲請人對己所犯下的錯誤深感後悔,願痛改前非彌補社會、被害人家屬。聲請人保證隨傳隨到,也願每天向住所地派出所報到,更願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各項規定,請准保外候傳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與被告許嘉軒、邵宗賢雖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惟聲請人所述之犯罪過程與被告許嘉軒、邵宗賢有不一致之處,且就自己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就自己之罪責顯非全然坦認,再依被告許嘉軒、邵宗賢之證述,可認聲請人與被告許嘉軒、邵宗賢於犯罪過程中均有拒絕警方進入並支開警方,且於犯罪後均有親自或指示他人為清理現場血跡及相關物證之湮滅證據行為。聲請人雖稱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相關資料均已在卷,無可湮滅之跡證云云,惟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但既尚未宣判,亦未確定,自難認已無可湮滅之證據,是聲請人主張已無可湮滅之跡證云云,自非可採。又聲請人雖稱其在案發後是自己到警局製作筆錄配合司法調查,然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聲請人,是此部分應非本院審酌聲請人要否停止羈押之事項。至聲請人稱希望能有機會早日到被害人家屬家中,當面下跪致上聲請人最深的歉意,並利用具保在外的時間盡一切所能彌補聲請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傷害,以及其收入為家中生活開銷之重要經濟來源、其母親患有心臟病,無人可整天看顧等節,亦與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現仍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宣判、確定,且聲請人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目前雖承認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然就犯罪過程之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不一致之處,就自己之責任能力亦有爭執,且於犯罪過程中有拒卻警方調查之行為,於案發後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