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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9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嘉軒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陳倚箴律師莊立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調查期間證實本案共同被告姬崇益所有證詞係誣陷聲請人即被告許嘉軒(下稱聲請人),審判長問本案共同被告邵宗賢是否有和被告姬崇益串供,也證實被告姬崇益、邵宗賢有串供之詞,故可證聲請人被被告姬崇益、邵宗賢誣陷而無滅證之嫌。本案調查至今已1年3個多月,聲請人願限制住居並願定時到警局報到,且隨傳隨到並願提出保證金。另聲請人左邊肋骨第九節閉鎖性骨折,在押期間監所內醫療資源貧乏,實難好好治療此傷,故請准予交保以啟自新並保障人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有傷害被害人林聖恩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與被告姬崇益、邵宗賢雖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惟聲請人所述之犯罪過程與被告姬崇益、邵宗賢有不一致之處,且就自己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爭執,聲請人就自己之罪責顯非全然坦認,再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警察至其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按電鈴時,其僅開住處的其中1道門,並未讓警察進入屋內,而以「自己朋友打架,已經沒事了」等語搪塞;其將被害人送醫後,再與被告姬崇益、邵宗賢回到住處,其等一起將沾到被害人血跡的地方洗乾淨,其和被告姬崇益應該都有跟被告姬崇益的友人陳○綸(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昕(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要趕快清理現場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第262頁正、反面),證人即於案發過程中至聲請人上開敬業三路住處按門鈴之警員呂明曄證稱至聲請人上開住處時,持續按電鈴及敲門,後來有人開第一道內門,外門沒打開,但有看到3個人,當時有對對方表示要打開門查證件,但該3人還是不願打開外門,當時與之對話的人應該是聲請人,對聲請人比較有印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3-2第184頁、第185頁),是依聲請人及證人呂明曄上開陳述,可認聲請人於犯罪過程中有拒絕警方進入,且於犯罪後並有親自或指示他人為清理現場跡證之湮滅證據行為,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亦尚未確定,難認已無可湮滅之證據,是聲請人稱其被被告姬崇益、邵宗賢誣陷而無滅證之嫌云云,委無可採。聲請人復稱其左邊肋骨第九節閉鎖性骨折,監所內醫療資源貧乏,實難好好治療此傷云云,惟聲請人因受有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於102年11月13日戒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一般外科門診診治,經亞東醫院一般外科醫師為門診處置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2年11月15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00頁、第101頁),可知若聲請人上開傷勢需至醫療院所治療,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即可獲得妥適治療,自難認聲請人目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內而無法獲得適當之照護,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亦無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現仍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宣判、確定,且聲請人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目前雖承認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然就犯罪過程之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不一致之處,就自己之責任能力亦有爭執,且於犯罪過程中有拒卻警方調查之行為,於案發後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