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8號
102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柯建銘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黃世銘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王如玄律師羅明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告為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羈押狀、聲請羈押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即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不得逕依職權為之;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故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具有當事人地位之檢察官並無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則不具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地位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無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縱為聲請,亦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其聲請為不合法。經查,被告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並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限,聲請人等先後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12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羈押被告,均屬不合法,自應均駁回。又本院依據現有之卷內證據資料,認本案被告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