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89號被 告 許嘉軒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嘉軒自民國101年8月底開始羈押,迄今已達1年餘,被告許嘉軒係自行到案接受警方調查,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許嘉軒於偵審中均已認罪,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現第一審已宣判,請准許被告許嘉軒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許嘉軒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被告許嘉軒有期徒刑11年在案(其所犯前開2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且被告許嘉軒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許嘉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警員至其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按電鈴時,其僅開住處的其中1道門,並未讓警員進入屋內,並以「自己朋友打架,已經沒事了」等語搪塞;其將被害人送醫後,再與共同被告姬崇益、邵宗賢回到住處,其等一起將沾到被害人血跡的地方洗乾淨,其和被告姬崇益應該都有跟被告姬崇益的友人陳○綸(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昕(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要趕快清理現場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第262頁正、反面),證人即於案發過程中至被告許嘉軒上開敬業三路住處按門鈴之警員呂明曄證稱至被告許嘉軒上開住處時,持續按電鈴及敲門,後來有人開第一道內門,外門沒打開,但有看到3個人,當時有對對方表示要打開門查證件,但該3人還是不願打開外門,當時與之對話的人應該是被告許嘉軒,對被告許嘉軒比較有印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3-2第184頁、第185頁),是依被告許嘉軒及證人呂明曄上開陳述,可認被告許嘉軒於犯罪過程中有拒絕警方進入,且於犯罪後並有親自或指示他人為清理現場跡證之湮滅證據行為。而本院101年度訴字668號案件固已辯論終結、宣判,然被告許嘉軒已提起上訴,是該案顯未確定,且觀被告許嘉軒之上訴理由對於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多所爭執(見本院102年12月25日收文之被告許嘉軒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是於該案判決確定前,難認已無可湮滅之證據,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稱被告許嘉軒於偵審中均已認罪,並無湮滅證據之虞云云,即非可採。聲請人另稱被告許嘉軒係自行到案接受調查,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被告許嘉軒,是此部分應非本院審酌被告許嘉軒要否停止羈押之事項。
三、綜上,被告許嘉軒所涉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案件判決在案,然尚未確定,且被告許嘉軒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許嘉軒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犯罪過程中有拒卻警方調查之行為,於案發後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許嘉軒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