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王福偉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101年度訴字第601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具狀人部分雖載明係被告王福偉,然被告既未簽名亦未蓋印,而參酌該份聲請狀係以電腦繕打,被告現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自無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方式撰寫本狀,復衡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有於該狀用印,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聲請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而非被告,合先敘明之。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亦即,依照該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係違憲,而係闡明須以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故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形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應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目的。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要件,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要件,兩者強度應有差異,雖伴同重罪羈押考量要件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惟仍得以之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要件互佐,而為羈押要件成立與否認定之基礎,自不待言;更何況若同時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其他2款事由之一時,併為認定羈押與否之要件,更無疑義。
五、經查:㈠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
國101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幫助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所涉前開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串證之高度危險;另參酌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之證述有重大出入之情形,且本件尚有共犯吳俊翰、臧維林等人未到案,在本件須行交互詰問的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所為幫助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且經考量本件訴訟進度,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出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縱令本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18日宣判,惟共犯吳俊翰、臧維林均仍未到案;且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本件既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建弘,及與共犯吳俊翰、臧維林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由,予以羈押,聲請人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遽論本案已無勾串證人之虞,顯誤解本案羈押原因,並非有據。綜前各節,本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需,聲請人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