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04號
第2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亦文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通緝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亦文與林乾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然同案被告林乾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亦應當獲得無罪判決,已無任何犯罪嫌疑,未來亦無處罰之可能,則原有假設其犯罪之通緝理當撤銷,另以公示送達傳喚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無罪等語。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又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87條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程序事實無庸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已足,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屬程序之事實,是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自可合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同案被告林乾祥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項之行賄罪嫌,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318 號、第20472 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審理,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8日以97北院隆刑速緝字第626號發佈通緝,另林乾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08號判決無罪,並於101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林乾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於96年1 月25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因遷出國外,
業已除戶,又前開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定於97年2月4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1法庭行準備程序,並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向聲請人住所1355 Murchison DR. Millbrea CA 94030
U.S.A.送達傳票,該文書原經簽收,嗣遭退回,聲請人未到案接受裁判等情,經調取該案全卷,並核閱該案卷內所附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7 日戶籍謄本、本院達證書、郵件簽收回條、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1月30日條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前揭通緝書(稿)無訛,足見聲請人有意規避法院傳喚,並匿居國外,而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至為明確。
㈢本件聲請人委任辯護人聲請撤銷通緝,聲請狀上記載其住居
所為「不詳」,且查被告迄未入境,復查無戶籍資料,有聲請狀、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查得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表及於102年10月9日查得聲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各1 紙在卷可考,應認其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有通緝必要,至辯護人具狀敘及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一事,此乃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事項之判斷,仍待聲請人經緝獲到案進行審理後,始能釐清,核與聲請人有無逃亡或藏匿之程序事實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撤銷通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