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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18號、99年度他字第4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公園東南角之矮樹叢中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按:拾獲之制式子彈數量為18顆,惟其中2顆業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因查無具體犯嫌,業經簽結)。上揭查獲之槍枝子彈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林文祺於99年2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執行防搶守望勤務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公園東南角之矮樹叢中拾獲手槍2枝、子彈19顆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COLT廠PYTHON型,槍號40085,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手槍1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3彈匣),係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中共製NORINCO廠77型,槍號0000000,槍管內具4條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又送鑑之子彈18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採樣6顆試射,4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4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陳報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14頁、第19至21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將所拾獲之物品,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及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NA型別,結果均未發現可疑人、事,聲請人乃予以簽結等節,此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22日鑑驗書、聲請人簽呈附卷足考(見他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故應認前開槍枝子彈係無主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及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既已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聲請人另聲請沒收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附表:

㈠制式轉輪手槍壹枝(美國COLT廠PYTHON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㈡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中共製NORINCO廠77型,槍枝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叁個)㈢制式子彈(口徑7.62mm)拾貳顆。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