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 請 人 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儷玲聲 請 人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已起訴證明之核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因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書之要件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再參諸立法理由所載,前開第5 項規定之增訂,在於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該規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初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又依前開第5 項後段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之權利,限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為之。
三、經查,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就聲請人所指之系爭臺東市○○段○○○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二人公同共有,而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則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款前段之規定相符。再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款後段之規定不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已起訴證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