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煌閔上開聲請人因被告王仲良搶奪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629 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煌閔因遭被告王仲良搶奪新臺幣(下同)77萬元,茲聲請發還上開遭搶奪之金錢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扣押物如有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尚不能發還。又法院裁定發還扣押物,自須以屬聲請人所有之物為限,為當然之理。
三、查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 1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又被告於該案中,遭檢察官扣案現金50萬8000元,係被告犯上開搶奪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訴字第629 號卷第21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聲請人亦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為被告搶奪案件之被害人,惟被告於該案中犯有7 次搶奪犯行,每次搶得現金數十萬元不等,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之50萬8000元現金均係屬聲請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案件業經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院審酌全案進行狀況,認上開扣得之現金有作為本案犯罪證據之必要,而有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