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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勝和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5號),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陳書意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若被告因出境而滯留他國未歸,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勝和因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第10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9 月15日繫屬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5號在案,經查詢聲請人戶籍地址為「嘉義縣嘉義市○區○○路○○○ 號」,本院按址遞送傳票,經寄存送達生效後,合法傳喚聲請人無正常理由未到庭,而飭警拘提仍未果,認其顯已逃匿,乃於100 年12月7 日以100 年北院木刑通緝字第661 號對之發佈通緝。嗣聲請人李勝和於

101 年11月8 日自行返國從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始為警緝獲逮捕到案,本院遂於翌(9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前揭戶籍地址等情,有聲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影本、通緝書及101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

(二)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聲請人係為本院通緝到案:於為警緝獲前之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未曾到案接受過詢、訊問;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其他三位被告張吉雄、陳順生、吳方歧之所以涉嫌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產品違反本件商標法案件,乃因有聲請人於美國提供相關產品資訊為前提;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張吉雄、陳順生、吳方歧均否認犯行,雖於102 年1 月7 日已經公訴人就上開4 人以證人身分為交互詰問,然尚有證人蔡凌瑜未傳喚到庭,另同案被告張吉雄復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市場調查員2 名到庭作證,從而,為使本案順利進行,並釐清卷附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證據,須藉由聲請人與該等證人間交互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是聲請人自有親自到庭接受調查訊問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自承已在美國居住36年、連續工作29年、家庭也在美國,顯見其個人有充分能力在境外生活。故聲請人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因此,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稱其聲請限制出境之理由係因研究、工作、維持住處健康保險而需返美云云,然就此部分,前僅提一英文信函,其上未見何文書認證,亦無法確知聲請人確係任職所指公司,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參諸現代科技之發展,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亦得以視訊或他方式代為之,是自難認聲請人有必須親自出境前往美國不可之重大理由及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前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