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1號異 議 人 李星成即 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星成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19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法律適用聲明異議」狀所載,並當庭補充:㈠本案追訴權已過。㈡檢察官刑期算錯。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乃不當始克當之。
三、經查,異議人所提「法律適用聲明異議」,主旨係認其申請假釋遭到拒絕。惟,「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九一號所昭示。亦即假釋之准否,乃行政權之作用,於現制,如有不服,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途徑救濟,而非向刑事法院聲請執行異議,異議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係不合法。次查,異議人係遭撤銷假釋執行已確定判決之殘刑,並非再度遭到訴追,其認所犯之罪追訴權已經消滅云云,亦屬誤會。再者,異議人雖泛稱檢察官刑期算錯、殘刑扣的太少,但並未具體敘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有何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據上,異議人之異議部分屬不合法,另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