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潔如 女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潔如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2 年度金訴字第14號),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聲請意旨:相對人即被告劉潔如擔心自己與被告彭裕隆等人詐取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電化公司)款項的行為暴露,乃共同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犯意聯絡,由被告彭裕隆、劉潔如自民國95年起至101年間,將部分所詐得的款項結匯為外幣,再陸續匯款至被告劉潔如所有在加拿大CANADIAN IMPERIAL BANKOFCOMMERCE(以下簡稱CIBC銀行)帳戶乙節,已經本署於102 年度偵字第4486號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二中,予以記載明確,被告劉潔如等人這部分所為,是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 條第1 款的洗錢罪嫌。為了保全得沒收之物及保全應發還被害人東電化公司之物,以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去函法務部,請向加拿大國提出司法協助,扣押被告劉潔如所有的銀行帳戶。茲依據法務部函文的轉知,加拿大方表示因該國法律規定,需由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始得據以協助我方扣押。本案既經提起公訴而由貴院審理中,為確保我國刑罰權的實現,並保障被害人的權益,爰依前述法律規定,請鈞院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劉潔如下列帳號的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至於應扣押的帳戶,依據被告劉潔如於102 年9 月24日在鈞院審理時的陳述,她所有的加拿大CIBC銀行帳戶僅有1 個,只是分成儲蓄存款、支票存款等種類,參酌卷內外匯支出明細表(102 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第25頁背面)等證據所載,被告劉潔如應扣押帳戶的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綜上所述,為保全得沒收之物及保全應發還被害人東電化公司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扣押被告劉潔如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等語。
貳、檢察官聲請「扣押」、「禁止處分」或「凍結」相對人即被告劉潔如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的法律上依據,以及法院審查的基準:
一、現行法關於扣押標的、範圍的相關規定: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所稱:扣押「可為證據之物」,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現行司法實務上並無疑義;扣押「得沒收之物」,其目的則在保全將來沒收的執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8條明定:
「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條為24年現行刑法有關剝奪犯罪所得的規定,一直適用70年後,才於94 年 有所修正(詳如下述)。該條文係參照大清新刑律草案第48條而來,依大清新刑律草案第48條立法理由:
「安徽簽註,所指轉移變換之法,不能復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查此類情形,可依興私訴退還贓物之法及其餘賠償損害之法,以補救之不足慮也」,可知從立法沿革觀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的「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始即不包括代替物或對價物在內(吳天雲,《沒收犯罪所得的課題與展望》,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論文,100 年7 月,59頁)。又因法律用語為「物」,可否及於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即可能衍生爭議。依照學界的看法,無論是「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限於「物」,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李傑清,《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法制與國際刑事司法互助》,99年10月,43頁)。
㈡按沒收、追徵為民國元年暫時新刑律所明定,沒收規定於總
則編,屬於從刑之一種;分則編則僅有追徵之制,尚無追繳與抵償的規定,追徵被作為沒收的替補制度。其後,17年舊刑法、24年現行刑法制定時,除沿襲原先暫行新刑律的相關規定外,並就沒收物的範圍予以放寬,且將沒收的立法主義由必科改為原則上得科,更區分單獨宣告沒收與專科沒收等制度(靳宗立,〈犯罪所得之剝奪與沒收、追徵、追繳、抵償制度之檢討〉,檢察新論5 期,98年1 月,157-158 頁)。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38條及其相關法條的重點,包括三個部分:其一、增列沒收物的種類,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列為沒收之範圍,立法理由載明:「第1 項第3 款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如竊盜罪中之財物),至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資明確」。其二、增列從刑的種類,於刑法第34條增列第3 款將追徵、追繳、抵償列為從刑的種類,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法規範從刑之種類,除褫奪公權及沒收外,在第121 條、第122條、第131 條、第143 條尚有追徵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按價額之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為現今刑事法制所承認之從刑,且德國及日本立法例亦設有相類之規定,宜於刑法總則中明定之,爰增訂第3 款之規定」。其三、修訂犯罪所得剝奪的執行方式,這包括配合追徵、追繳、抵償列為從刑之一而增訂刑法第40條之1 及配合而修訂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載明:「修正條文第34條第3 款增列『追繳、追徵或抵償』為從刑之一,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如本法分則第121 條...,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
㈢我國刑法第38條規定犯罪工具之所以應該予以沒收,在於剝
奪行為人未來犯罪的憑藉。而沒收「因犯罪所生之物」,也就是犯罪產物(如偽造貨幣而產生的偽鈔),其目的也在於避免犯罪產物未來被濫用於犯罪。又違禁物因屬於法令禁止製造、販賣或持有之物,沒收的基礎即在於其具有危害大眾或被濫用於犯罪的特殊危險性。至於「因犯罪所得之物」(如毒品交易所得款項),應與犯罪產物予以區分,且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利,因此,縱使原始的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國家仍得剝奪替代原物的相當價額,這也是現行法創設「追徵、抵償」機制的主要功能之一。亦即,追徵、抵償的機能原在於補足我國沒收制度的不足,當標的物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就將該標的物的價值代替原標的物,以追徵的方式,滿足原來徵收的目的。然而,依照前述94年2 月2 月增訂刑法第34條第3 款:「惟無論追繳、追徵或抵償,其所得來自於他人,故欲將此項所得收歸國家所有,自應以法律規定者,始得追繳、追徵或抵償,以符法律保留之原則」的修法理由,顯見追繳、追徵與抵償的適用,並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遇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可以用以替代沒收,而是在法有明文時,才得以替代。如此解釋勢必造成法律漏洞,但在法律未修正前,這樣才符合立法原意,基於權力分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等憲政原則,本院自應遵守。是以,因我國法未能全面適用追繳、追徵制度,而只限於有特別規定時,始可為之,即無法貫徹以剝奪犯罪附帶效益而防範犯罪的目的。
㈣由此可知,我國關於犯罪所得的沒收,主要規定在刑法第38
條。而司法實務參照大清新刑律第48條規定的立法理由,70年來均認為「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的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即謂:「上訴人所有之紙幣1 元、雙毫2 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28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而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也表示:「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同法第349 條第3 項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乃屬贓物罪所設之特別規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6 條第2 項既稱贓物無法追繳或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則贓物變得之價金,自亦不包括於同條第1 項贓物之內,盜賣軍用品或公有財物所得之價金,自不得予以沒收。」又在犯罪所得屬於金錢的情況下,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雖認為:「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沒收對象既限於「物」,依民法第66、67條的解釋,即應限於動產與不動產,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意旨顯與法理不符,亦與最高法院歷年來一貫的判例要旨有異。事實上,金融帳戶是客戶與銀行雙方當事人間約定,就帳載結算所生的債權給付,承認其法律地位。因此,所謂金融帳戶的法律地位,應認為是民法第199 條規定的債權關係,即指債權人基於債的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言。我國最高法院一貫見解,亦認為將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是屬於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僅需返還帳戶客戶總類、品質、數量相同的金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見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直接」所得。參以我國刑法立法時所參酌的日本刑法第19條:「下列之物,得沒收之:
一、構成犯罪行為之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或作為犯罪行為報酬取得之物。
四、作為前款所列之物對價取得之物。沒收,以物不屬於犯人以外者為限。但屬於犯人以外之物,係犯罪後,犯人以外之人知情而取得時,亦得沒收」規定,日本學界也認為依該條得沒收的客體,僅限於有體物的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其他無形財產權與利益,並非沒收對象(吳天雲,〈刑法第38條所稱「物」及「屬於犯罪行為人」的意義─兼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全國律師雜誌98年8 月號,89-90頁 )。是以,依照刑法第38條規定可沒收犯罪所得的範圍,既然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則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如此希望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俾以減少犯罪動機的目的,勢必無法達成,也與國際公約立法趨勢有異,不過確是謹守罪刑法定原則所應有的解釋。
㈤由於有這種法制上的漏洞,我國越來越多的法律就此有特別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4 條即明定:「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有關:「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因其沒收範圍較為擴大而符合有效追訴犯罪的政策,成為近幾年來通過的相關法律所仿效,許多金融法令即參照前述洗錢防制而定有相關規定。而為了防制洗錢,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金融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也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也就是通稱的「禁止處分命令」。
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收請「扣押」被告劉潔如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其可能的法律上依據是洗錢防制法的「禁止處分命令」,而非刑事訴訟法的「扣押命令」: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必須限於「物」,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又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係「物」,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係屬於犯罪「直接」所得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作出裁定,再經由司法互助委請加拿大執法機關函請CIBC銀行「扣押」被告劉潔如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的要件不符。
三、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禁止處分命令的基準:㈠按我國法關於刑事審判待證事項的證明法則,分為嚴格證明
與自由證明二種。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證據方法、調查程序受到雙重的限制,亦即必須在法律規定所准許的證據方法範圍內,依法律規定的調查證據程序為之,才是經過合法調查的證據,而取得作為判斷的證據適格。由於具有嚴格的形式性要求,嚴格證明法則只適用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問題,並且也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處於「A 」與「非A 」的關係。前者的內涵是正面定義,後者則是反面定義。簡言之,不屬於嚴格證明的調查事項,就是屬於自由證明的調查事項。亦即,對於探知證據資料所使用的證據方法及其調查證據程序並不特別設限,此所以稱為「自由」的道理。據此,法官甚至可以援引書面聲明或電話詢問的方法,來探求證據資料並形成心證,不受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等原則的拘束。而關於搜索票的核發,既不屬於確認犯罪事實的問題,而且非於審判程序踐行的證據調查程序,加上搜索通常有其時間上的急迫性,因此,應適用自由證明的法則,此並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所明定。
搜索既是以發現犯罪所得作為目的之一,且扣押犯罪所得在於保全該物日後可能的宣告沒收,而對其暫時占有的強制處分,基於相同的法理,亦應適用自由證明的法則,不因法院是在審判階段依檢察官的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而有所不同。其中因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扣押固勿論,即便法官在審判階段為勘驗或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2 規定依職權簽發搜索票執行而扣押,或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規定所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的處分,也均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㈡關於證明的心證門檻(或稱「心證程度」、「心證標準」)
問題,我國法並未有所明文。依照學者的說明,歐陸法系的嚴格證明法則,所認定的是實體的犯罪事實,法官心證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時,始能為有罪判決,即嚴格證明必須達到有罪確信的心證程度;反之,法院對於依照自由證明之程序的心證,無須達到確信程度,只要法院在心證上認為「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即可(林鈺雄,〈自由證明法則之新開展─最高法院近年裁判新趨勢之綜合評釋〉,臺灣法學雜誌第96期,96年7 月,119-120 頁)。針對搜索、扣押犯罪所得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23 條已依標的物是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所有,而分別定有「必要時」、「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的心證門檻。而所謂「必要時」,是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的相當可能性的情形而言。這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的必要,惟須以有相當或然性存在為條件。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的相當可能性,程度上必須較前述「必要時」為高,以區別對第三人與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動搜索要件的不同。我國司法實務上少有機會針對搜索、扣押的心證門檻表示機會,不過,在同屬應採自由證明的偵查中羈押問題上,最高法院即表示羈押所稱的犯罪嫌疑重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的有罪確信的心證不同,而這也是學界的通說。據此,有無搜索、扣押犯罪所得的必要,法官在審核令狀搜索時,往往具有預測性、不確定性,則判斷應扣押之物存在與否的標準,即不應以「有事實足認其存在者」為限,尚包括「依照邏輯演繹或刑事偵查經驗歸納,可得推測其存在者」,如此採取自由證明的法則,才不致發生審查過嚴而阻礙偵查作為的問題。正因為如此,依自由證明法則所搜索、扣押的標的物,日後在審判階段可能被認定與犯罪無關聯性或非犯罪所得,即無法予以剝奪。前述關於證明法則與心證門檻的說明,雖是針對搜索、扣押,但因禁止處分命令的性質與搜索、扣押相當,自有前述原則的適用。亦即,法院在審查偵查階段檢察官的禁止處分命令時,即應採取自由證明與「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心證門檻;其後,即便受處分人不服該禁止處分命令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時,亦然。反之,隨著訴訟程序的進行,犯罪事實真相愈發釐清,法院對於是否核發禁止處分命令的心證門檻,即應愈發嚴格,尤其在犯罪所得多寡已經作為法定加重其刑的要件(如金融七法以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作為加重其刑的標準),因為其性質並非「客觀處罰條件」,而是犯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已經涉及本案犯罪事實的法律效果問題,更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參、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發「扣押命令」,再經由司法互助委請加拿大執法機關函請CIBC銀行「扣押」被告劉潔如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乃與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扣押規定的要件不符,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劉潔如與彭裕隆等人共同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認定:「被告劉潔如身為被告彭裕隆之妻,被告彭裕隆雖每年匯給或現金給付她超過其薪資所得的費用,但被告劉潔如與彭裕隆長期分居二地,彼此關係不睦,而且檢察官所提出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也不足以說服本院相信被告劉潔如知悉被告彭裕隆有詐取東電化公司款項的行為」;「詐欺罪納入洗錢防制法前置犯罪的條件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被告彭裕隆每次自東電化公司詐取財物的金額至多僅80餘萬元,即與構成洗錢罪的要件不符;且被告彭裕隆將東電化公司的財物直接存入或匯至自己所有、自身實力控制下的相關人頭帳戶的行為,僅是取得犯罪所得的犯罪手段之一部份而已,被告彭裕隆並無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的意圖,也沒有去汙與洗淨回流的過程」;「被告劉潔如收受被告彭裕隆交付現金或匯入款項的行為,主觀上認知者乃被告彭裕隆提供他的薪資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亦無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犯意」。也就是說,雖然本院認定被告彭裕隆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罪等犯行,但被告劉潔如並未與被告彭裕隆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洗錢罪的構成要件,遂於102 年11月1 日判決諭知被告劉潔如無罪。是以,被告劉潔如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沒有對她的財產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的問題,則檢察官再以保全得沒收之物及保全應發還被害人東電化公司之物為由,聲請本院就被告劉潔如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予以發禁止處分命令,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劉潔如雖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過本院審理後,已經認定她並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是以,檢察官聲請對她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予以發禁止處分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孟皇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附表:
受益人名稱:CHIEH JU LIU (劉潔如)受款銀行: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分行名稱:Main and Pender地址:501 MAIN STREET, VANCOUVER BC, V6A2V2帳號一:0000000帳號二:0000000帳號三: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