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00000000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0000000000B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具保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甲自告訴人0000000000(下稱A女)3歲起,長達15年之期間,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強迫告訴人A女為其口交,因而,提起本案告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具保處分,此舉已對告訴人A女身心再次傷害,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揆諸上揭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適格當事人,應係受處分人甚明。
三、經查:被告0000000000甲因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5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並令具保期間,須遠離被害人住處,不得對被害人有接觸、通話等聯絡行為之強制處分。惟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詎本件聲請撤銷具保處分,係由告訴人A女具狀提起,而非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已明定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告訴人A女並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具保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上揭駁回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