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384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雪紅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田欣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雪紅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罪金額甚鉅,情節嚴重,且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另有固定生活領域,無羈押之必要,但為確保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需要,有予以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220 條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裁定其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6 樓,並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得對被告為一定強制處分措施,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於97年12月起,利用吳運生因器質性腦病變致其
判斷及衝動控制能力均受影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勸說吳運生將吳運生所有位於臺北市○○街○○○ 巷○ 弄○○號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
500 萬元,並將款項撥入被告自己所持用之銀行帳戶內,之後又勸說吳運生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再出售予他人,售屋所得款項3,100 萬元於清償前揭貸款後亦悉數存入被告持用之帳戶內,而涉及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節,因有檢察官偵查案卷中所顯見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為已達起訴門檻,而裁定交付審判,而本院以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作為替代羈押或其他強制處分措施之手段,可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後續刑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㈡又考量依本件目前審理進度,被告否認涉有前揭犯罪事實,
並已由其辯護人提出各項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欲待證之事項供本院審酌,是就:1.吳運生於上開貸款、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售屋過程中,是否確已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程度?2.被告於過程中是否及如何積極勸說吳運生為財產處分行為?3.上開富錦街房地是否係被告先主動委託仲介業者辦理出售事宜?4.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是否終為被告獲取?等爭執點,均仍待查明釐清,又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且仍有相關書證待調閱及證人需進行交互詰問,故仍難認為被告所涉罪責業已釐清,是堪認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接受法院審理調查之必要。再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自承母親、兒子均在大陸地區,只有其與妹妹來台工作,可見其在大陸地區另有居住處所及固定生活領域,又本案被告所涉犯罪金額及情節重大,且告訴人即吳運生之妻劉慧芳前以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慧芳1,000 萬元及自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上訴後,該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被告面臨可能之罪責及告訴人劉慧芳之民事求償,更有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則縱使被告先前於本案歷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並一再強調其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臺灣地區有正當工作,自無逃亡海外不歸的必要等情詞,然而一旦准許被告出境,即無其他外在之強制力足以拘束被告自動返國,以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擔保其遵期出境,是如准予被告自由出境,顯然難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從而,堪認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尚無法以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及犯罪金額超過3,000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
,限制出境處分固影響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然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已屬輕微;另被告現主要工作地在臺灣地區,其於臺灣地區亦有固定居住處所,是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尚不致於嚴重影響被告經營販賣衣服之生意及推展業務。據上,經權衡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與為達成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種限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之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涉犯罪情節重大,認若非予以限制出
境而保全聲請人於臺灣地區,則本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恐有窒礙之虞,且就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對於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等憲法上基本權利之限制,經本院權衡後,認仍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輝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