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繆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九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七0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繆文斌所犯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繆文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藥事法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共十罪)、二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一罪),並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上開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笫一百四十四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0七四號函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立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三讀通過,同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五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一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二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一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益徵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復參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而不包括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六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藥事法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共十罪)、二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一罪),並定應執行刑二年二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於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惟就其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因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四級毒品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二號裁定駁回上訴(其餘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決駁回上訴),是受刑人所犯轉讓第四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且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本院。此等情事,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受刑人所犯前揭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宣告有期徒刑二月,本院判決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程式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