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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家嫻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張右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紅保字第一三三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扣押的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應發還與翁家嫻。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家嫻所有如附表所示的3 個銀行帳戶,於偵查中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禁止處分。聲請人曾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鈞院聲請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鈞院僅就附表編號1 所示銀行帳戶裁定准許,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銀行帳戶的聲請則予以駁回,理由是認為這2 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屬於共同被告秦庠鈺的犯罪所得,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銀行帳戶是聲請人每月繳納自身的互助會會款所用,雖有數筆資金來自供會員匯款的帳戶,但該款項確實屬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也屬於聲請人所有,其中雖有數筆款項是來自共同被告秦庠鈺,但這是共同被告秦庠鈺向聲請人借款的清償期屆滿後,由他匯款返還聲請人的借款,也非共同被告秦庠鈺的犯罪所得。另外,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紅保字第13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扣押的編號B6─10(聲請意旨誤載為:鈞院101 年刑保管字第8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B6─10)新台幣(下同)現金20萬元(千元鈔),也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綜此,爰聲請鈞院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銀行帳戶的禁止處分命令予以解除,並發還現金20萬元等語。

貳、本件刑事案件的偵查、審判流程及其結果:

一、臺北地檢署偵辦本件的流程及結果:臺北地檢署因他人的檢舉,認為共同被告秦庠鈺等人涉有非法吸金、詐欺等罪嫌,於100 年5 月12日分案後(100 年度他字第4500號偵卷第1頁),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0日指揮犯罪偵查人員搜索秦庠鈺及關係人的住居所,於聲請人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4 樓的住處扣得現金20萬元(千元鈔,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035號卷第170 頁),並於100 年8 月30日發函給包括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中壢分行在內的銀行,請前述2 家分行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的3 個銀行帳戶,予以「凍結,禁止其存提款或為其他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予以扣押」等語,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號偵卷㈣第5-6 頁)。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秦庠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等罪嫌,於100 年12月5 日提起公訴,該案件於同月8 日繫屬本院。

二、本院審理本件的流程及結果:本院受理本案後,聲請人具狀聲請解除就包括如附表所示3 個銀行帳戶在內的禁止處分命令,本院於101 年8 月13日作成101 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理由意旨略為: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銀行帳戶,僅供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理財之用,並未提供金圓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即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而帳戶內款項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此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即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的銀行帳戶,有供金圓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無論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秦庠鈺就違反銀行法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應認為係屬於共同被告秦庠鈺的犯罪所得,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聲請人請求解除這部分的禁止處分命令,即屬無據。其後,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就本件刑事案件作出裁判,判決共同被告秦庠鈺、張瑄銘、彭閎洋、秦美珠、許坤龍等5 人違反銀行法罪嫌的事證明確,已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共同被告秦庠鈺所收取的存款,並非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與被害人;至於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本院則認為聲請人、其配偶林騏宏及其他金圓互助會董事們,因欠缺違法性認識,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預見,遂判決無罪在案。

參、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中壢分行「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類似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所稱的「禁止處分命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的要件不符。雖然如此,依起訴書記載且為共同被告秦庠鈺於偵訊時所不爭執的犯罪事實,共同被告秦庠鈺確有將吸金的犯罪所得,分別匯入相關的人頭帳戶,或設立公司用以投資事業,或以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則檢察官於偵訊之初,在不知悉相關金融帳戶的資金來源、用途的情況下,自可依前述洗錢防制法或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或直接發函禁止處分、凍結相關金融帳戶的使用。又因法院在審查偵查階段檢察官的禁止處分命令,或受理受處分人不服該禁止處分命令而聲明異議時,應採取的是自由證明與「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心證門檻,則本件依偵查階段一開始所查辦的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如檢察官依洗錢罪嫌(將犯罪所得匯至第三人所有的金融帳戶,並用以購置土地),聲請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予以禁止處分的命令時,法院當無撤銷該禁止處分或不予准許發禁止處分命令之理。何況檢察官亦得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所授權訂定之疑似不法帳戶管理辦法的規定,發函予以凍結。據此,檢察官函請2 家分行「扣押」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58號仍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聲請人請求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因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銀行帳戶,僅供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理財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更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本院遂准予聲請人聲請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至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銀行帳戶部分,因這2 個帳戶確實有供金圓互助會會員匯款之用,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尚無法確定是否屬於共同被告秦庠鈺的犯罪所得,遂駁回聲請人就這部分的聲請。是以,本院就這部分聲請所為的駁回裁定,既然是因審理階段尚有證據待調查所作的中間裁定,其決定自應隨著訴訟階段的不同、判決結果的出爐而調整因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職權、聲請裁定發還。至於應予發還扣押物的實體要件,包括:第一、非屬沒收之物,因屬沒收物者,理應歸屬國庫,本來就不應發還;第二、並無他人對其主張權利,因如有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理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第三、已無留存的必要,而所謂有留存的必要性,除可為他人犯罪的證據外,也有確保日後得以發還被害人的目的。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的犯行,已因欠缺違法性認識而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在聲請人住處所查扣的現金20萬元,與共同被告秦庠鈺等5 人或聲請人自己所涉本件犯行有何關連,這20萬元現金即非屬應沒收之物,亦無他人可得對其主張權利,更無留存的必要,則參照前面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發還與聲請人。

三、本件檢察官函請金融機構「扣押」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令」,因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發還;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聲請人有請求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查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的主要理由,在於:聲請人雖經共同被告秦庠鈺聘用為金圓互助會的「董事」,並有從事招攬會員、代為收受會款的行為,但並不是公司法上的董事,沒有參與金圓互助會經營決策之權;共同被告秦庠鈺雖每隔幾個月舉辦類似100 年3 月26日桃園尊爵餐廳的餐會,其目的卻是以「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3 種投資方案向各董事借款,並非正式的董事會議;金圓互助會董事並不負責這3 種投資方案的招攬之責,也無權參與這3 種投資方案的經營決策事宜,包括聲請人在內的絕大多數金圓互助會董事,本身大都投資共同被告秦庠鈺所主導的4 種投資方案數千萬元,成為本件的最大受害者之一。據此,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銀行帳戶內,雖有會員的匯款往來,卻是聲請人代共同被告秦庠鈺收受會款,聲請人仍須按期將會款繳納給共同被告秦庠鈺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的銀行帳戶內,雖有共同被告秦庠鈺的匯款,卻是共同被告秦庠鈺以「50萬元借款專案」或「短期借款」投資方案向聲請人借款後,所匯入的借款本金獲利息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存摺、存款憑條、匯款憑條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的銀行帳戶內,有一筆於99年9 月8 日所匯入的200 萬元款項,乃案外人林修正返還聲請人借款所匯入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借據為證,均堪以採信。何況檢察官於本院102 年4 月2 日調查時也陳稱:當初扣押如附表所事帳戶的原因,是因為有會員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聲請人將上開款項理論上是交付給秦庠鈺,所以系爭帳戶純粹只是聲請人代收代付之用,對於聲請解除查扣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綜此,檢察官既不爭執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 、3所示銀行帳戶僅供代收代付之用,又無證據足證該等帳戶是共同被告秦庠鈺等5 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而帳戶內款項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則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此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中壢分行「扣押」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的要件不符。

因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發還。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聲請人有請求解除該禁止處分命令的權利。本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的銀行帳戶,並非共同被告秦庠鈺等5 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害人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更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而在聲請人住處所查扣的現金20萬元,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與共同被告秦庠鈺等5 人或聲請人自己所涉本件犯行有何關連,這20萬元現金即非屬應沒收之物,亦無他人可得對其主張權利,更無留存的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銀行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聲請將現金20萬元發還,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孟皇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帳戶名稱│ 銀 行 │ 帳 號 │├──┼────┼──────────┼───────┤│ 1 │ 翁家嫻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 2 │ 翁家嫻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 3 │ 翁家嫻 │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 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