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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蔡春華(CHOI DAVID)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所為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再者,因具保處分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具保處分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具保處分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具保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春華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審理後,由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

102 年2 月4 日對被告為具保之處分並當庭宣示,被告於同日辦妥交保手續保釋在外,該處分之宣示筆錄並於翌日送達被告,嗣被告不服,於同年2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被告刑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02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處分送達後之5 日內,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準抗告,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具保處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係包含「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兩種情狀,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原因,自應審酌所有客觀情狀為判斷。查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等存卷可考,其犯嫌顯然重大,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在此之前均未曾依法陳報送達代收人,雖被告經緝獲後,於102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尚能按時到庭應訊,惟被告該次如期到庭之情事,無從憑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至100 年3 月10日始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復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又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3日發布通緝,至102 年1 月24日始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而有上開強制處分之法定事由,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具保之處分,然本院斟酌被告人權、財產權之保障及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認原處分予被告具保之限制人身自由相對輕微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具保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