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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代 理 人 李義雄

陳化義律師張靜律師被 告 黃世銘選任辯護人 王清峰律師

王如玄律師羅明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102 年度矚易字第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憑北檢102-9-7 受理告訴人申告黃世銘洩密及包庇吳文忠以

湮滅罪證為罪犯許革非脫罪而濫權不追訴及圖利三億元。與楊榮宗教唆林冠佑偽造驗傷單與令黃明宗等法警偽證之濫訴。詳鈞院95易2139無罪定讞判決理由。即係張介欽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有權審判,為此提刑附民起訴即依法有據,請准閱偵審全卷再詳補理由(見刑事附民起訴兼准代理人閱全卷與保全證據狀)。

㈡憑高本院法律座談決議及司法院亦同意之結論,法院應准刑

附民原告代理人之非律師之人閱民刑全卷之共識,准102-11-8所請准代理人李義雄閱全卷【附件:法律座談會,刑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發文日期、字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廳刑一字第一四七八二號】(刑事急呈法律座談會決議兼准附民代理人閱民刑全卷及交付筆錄狀)。

㈢憑100-2-1 壹週刊509 期爆料司法鐵漢黃世銘檢察總長令辦

吳文忠檢察官涉有將其偵辦81偵627 等卷1-14頁偵查所得足認許革非有侵害告訴人享有之專利及著作權之瓦斯行防爆器之刑事證據,抽出偵卷另以前案資料遮掩及替代之不追訴,有圖利及包庇,竟因事後關說而放水不追訴,亦包庇吳文忠即由司法鐵漢變成司法黃牛教父,詳102-9-7 申告筆錄及次日9/8 狀證主張及證據方法,不因僅追訴洩密而無包庇及圖利吳文忠,因符起訴效力所及即屬法院得審判之範圍請調卷(陳報未訴被告包庇檢察官法院有權審判狀)。

㈣告訴告發人既依書記官轉達法官就102-12-3陳報法律座談會

決議仍難准非律師李義雄閱卷,如委任律師即給閱卷,因此委任陳化義及張靜律師及閱卷仍不給閱,故陳各法院無不給閱之案例,祈鈞長不要言而無信而瀆職,請落實法前人人平等,不因本件被告為現職檢察總長而違法官是聽訟及持平角色忠言逆耳祈准所請至感德便。要非告訴告發人102-9-7 挺身告訴及告發,即無百人跟進告發及公訴,即鈞長當無辦此案機會故勿飲水不思源水(刑事續呈告發附民非律師代理人准閱偵審卷不准即行異議權勿瀆職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即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 條定有明文。且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 條之1 明文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亦有明文。至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以外之第三人,知有犯罪嫌疑,舉發犯罪因而使國家追訴機關發動偵查者,則為告發,是告發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於本案偵查中以書狀表明其為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之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未將聲請人列為告訴人之情,有本案起訴書可徵。又觀諸上開聲請意旨之內容,聲請人是否為本案被告涉犯相關犯罪事實之犯罪被害人,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而本案相關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揆諸上開規定,須俟刑事訴訟審理完畢後予以處理,倘本院認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有閱卷之必要,屆時為相關處置。依此,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閱卷,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