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30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尚文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劉昌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令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第三號、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判決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予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為聲請人之財產,惟其中部分存款新臺幣三千零一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繼續扣押,目前仍由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中。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及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主文所載「王令麟‧‧‧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八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茲查被告王令麟已於民國
102 年11月15日向執行科繳納上開金額,被告王令麟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執行完畢,依法自不得繼續扣留聲請人之銀行存款以供執行。
(三)準此,聲請人聲請將系爭部分扣留存款新臺幣八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即被告王令麟已自行繳納而執行完畢部分),依法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解除此部分金額之圈存設定並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案事實認定:被告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美瀚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並被推為名譽董事長;被告王令麟於94年底,欲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53% 股權,在全球資本市場尋找有意購併之外資,竟不顧企業倫理,在獨家議價期間,違反國際慣例,與凱雷集團唐子明洽談併購標的內容及條件;進而一方面配合唐子明所提出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與唐子明、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等人共同基於掏空亞太固網公司資產設備之犯意聯絡,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予凱雷集團,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另一方面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萌生以低價向小股東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再高價售予有意購併之外資,詐取差價之不法意圖;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並隱匿凱雷集團欲以新臺幣32.5元入主東森媒體公司之重大訊息,致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新臺幣20元賣出,遭受損害;嗣被告王令麟於95年7 月12日以每股新臺幣32.4元,交割其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5 億3,684 萬6,150 股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凱雷集團即依95年3 月9 日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被告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之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被告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於95年7 月12日收到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款當天,即分別匯款共計七千五百萬美元到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 WACHOVIA BANK NA 銀行,Carlyle Unicorn Holdings
Ltd.公司之帳戶(瑞利有限合夥則因此持有東森媒體公司約13.82%之股權)。而於96年11月28日,因東森集團財務周轉困難,凱雷集團應被告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退還美瀚公司3,631 萬7,544 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73萬9,256 美元、東森國際公司1,852 萬5,616 美元,合計5,558 萬2,416 美元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處被告王令麟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八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應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令麟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二)本案歷審扣押系爭款項歷程:
1、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認上開瑞利有限合夥退回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促請本院合議庭於該案審理中依職權扣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後,認上開退回款項,係被告王令麟共同違背亞太固網公司董事職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纜線數據機業務給東禾媒體公司及刻意對小股東隱瞞凱雷集團向其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價乘機向小股東低價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票,再轉售給凱雷集團賺取價差,並使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得易購公司因而取得投資凱雷集團旗下瑞利有限合夥之機會,是該等自瑞利有限合夥退回之投資款,屬被告王令麟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有扣押必要,而於96年11月28日裁定上開金額於新臺幣12億1,229 萬2,385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
2、嗣經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抗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乃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於97年8 月18日確定。此時本院原扣押處分已失其效力,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本得向中國信託銀行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3、本院於前開扣押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後,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時,於判決內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扣押,並請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此時本院係重新為另一扣押處分以扣押系爭款項(此為本案審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標的)。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審理時,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時,於判決內敘明將該等款項繼續扣押;並於同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76號、第2603號、第2684號駁回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是本院以前開判決對系爭扣押物予以扣押處分,並請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後,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繼續扣押。
4、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續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裁定撤銷前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再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之聲請。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不服,再度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時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已確認: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且慮及現金係消費物,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其遽予發還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恐有礙將來判決諭知之虞,「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認有繼續扣押系爭款項之必要」,不宜逕以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5、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被告王令麟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至此被告王令麟所犯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詐購股票案件已告確定。
6、被告王令麟所犯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向東森媒體科技公司小股東詐購股票案件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乃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910 號、第2126號、第2173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第三號、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判決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除保留新臺幣三千零一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外,其餘部分應發還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 月20日以
102 年抗字第1209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原審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第三號、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判決宣示『如附表所示帳號帳戶在新臺幣十二億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部分,除新臺幣三千零一十萬六千四百三十二元外,其餘部分應發還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18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三)被告王令麟經判決確定應沒收新臺幣八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既經執行完畢,已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
1、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款項,係由瑞利有限合夥匯款入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之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等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屬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於被告王令麟就所犯出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向少數股東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票案件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歷次裁判宣示在案,已如前述。而該案已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扣押款項,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
2、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是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王令麟經判決確定應沒收新臺幣八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既經被告王令麟繳納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5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收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銀 行 │ 帳 號 │ 戶 名 │ 金 額 │├──┼──────┼──────┼────────────┼─────┤│ 一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739,256 ││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Home Shopping │ 美元 ││ │ │ │& Leisure Co.,Ltd.)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36,317,544││ │銀行敦南分行│ │Han Investment Limited)│ 美元 │├──┼──────┼──────┼────────────┼─────┤│ 三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8,525,616││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Media │ 美元 ││ │ │ │International │ ││ │ │ │Corporatio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