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姬崇益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姬崇益(下稱聲請人)對於被起訴之傷害致死罪已認罪,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均已以證人身分作證完畢,也已辯論終結、宣判,本案已宣判,既已確定,故已經調查完畢,聲請人實無湮滅證據之虞。聲請人有固定住所,亦有正當工作,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1年在案(其所犯前開2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且其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依被告許嘉軒、邵宗賢之證述,可認聲請人與被告許嘉軒、邵宗賢於犯罪過程中均有拒絕警方進入並支開警方,且於犯罪後均有親自或指示他人為清理現場血跡及相關物證之湮滅證據行為。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已辯論終結、宣判、確定,故已經調查完畢,聲請人實無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本院101年度訴字668號案件固已辯論終結、宣判,然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上訴(見本院102年12月27日收文之聲請人上訴聲明狀),該案顯未確定,是於該案判決確定前,難認已無可湮滅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所指該案已確定等節,即非可採。聲請人另稱其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云云,然本院並未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聲請人,是此部分應非本院審酌聲請人要否停止羈押之事項。
三、綜上,聲請人所涉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在案,然尚未確定,且聲請人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於犯罪過程中有拒卻警方調查之行為,於案發後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