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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峰源選任辯護人 呂昀睿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61 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峰源(以下均稱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第7 條之加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使人性交罪,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否認全部犯行,惟有檢察官偵查卷宗內各項事證、共犯之供述,以及證人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局人員出示證件後,竟騎乘機車逃逸,並與前開調查局人員發生扭打,甚至將同案被告潘清風交付之金錢丟棄於檳榔攤內後逃逸,直至知悉本件情事嚴重始投案,投案前又與相關共犯聯繫,雖被告否認聯繫乙情,惟卷內有相關證據可佐,又被告所辯與同案被告即共犯潘清風、張世宜、李明華等人之供述多有出入,因本件起訴後可預見將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可能,尚有諸多證據須依法進行調查,若只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無從擔保聲請人不會私下進行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舉動,又本件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有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於102年12月6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於102 年12月11日雖具狀「抗告」,然聲請人於前揭抗告狀內業已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法定事由且犯嫌重大,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再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羈押、延長羈押既均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目的均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

2 款至少須有80% 之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之

加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使人性交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508、21192 、23645 號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聲請人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並非無據。

㈡再者,聲請人本件涉犯之罪嫌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原已伴隨逃亡之可能,且聲請人於102 年10月8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局人員出示證件後,竟騎乘機車逃逸,並與前開調查局人員發生扭打,甚至將同案被告潘清風交付之金錢丟棄於檳榔攤內後逃逸等節,有證人許庭豪、江忠憲、陳定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9 張及蒐證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考;又本件犯罪之具體實施情形為何,聲請人於調查處、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又觀諸聲請人、同案被告吳誌麒、蕭富文、李明華、張世宜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均有相互扞挌之處,而待查明,是本件於日後進行審理時可預見將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可能,尚有諸多證據須依法進行調查,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102 年12月6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審閱屬實,經核原審受命法官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要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是聲請人以如附件所載之詞為由,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也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