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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0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欣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28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欣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4 年

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2 年2 月26日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日三讀通過,同年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已無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適用,益徵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確得聲請易科罰金,而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復參酌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是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而不包括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處刑4 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4 年6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因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為上開判決時,並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受刑人於102 年2 月26日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且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本院前開判決諭知之宣

告刑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結果,雖屬不得易科罰金,然此部分犯行既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又未經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3-12-31